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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宏道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非該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不得提出異議,或對之提出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李宏道及中技風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技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對中技公司之聲請,就抗告人對李宏道之聲請部分,則未為處分。李宏道既非上開終局處分之當事人,抗告人以李宏道為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部分,即非合法。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