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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劉庭安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敏祺共 同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銓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管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陳報其係為出任水源市場代表而借名登記為該市場34號攤位承租人乙節,並非真實,且相對人高職畢業,身心健全並富具經驗,絕無失業或無資產收入之可能,所為報告顯屬虛偽,其惡意脫產後持續隱匿財產,故不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管收,原裁定駁回伊依上開規定所為管收債務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訊問相對人後予以管收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85年10月9 日、89年2 月2 日及100 年6月2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命相對人陳報之事項,為「執行法院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前1 年內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即該條規定所課予債務人應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範圍。則依前開規定,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執行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法定之報告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㈠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者。苟前述要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3 項之規定不符,縱債務人虛偽陳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仍不得依該規定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分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9 月25日雄院高102 司

執梅字第29785 號債權憑證,及原法院105 年12月30日北院隆104 司執亥字第153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3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12932 號事件)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33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12933 號事件)受理,並將12933 號事件併入12932 號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為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2 月9 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亥字第12932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請於文到七日內,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應包含民國104 年2 月16日轉讓臺北市水源市場2 樓354 號攤位予他人所獲之對價)(下略)」,嗣再於106 年2 月20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亥字第12932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請於文到七日內,據實報告民國10

4 年2月16日以前一年內下列財產狀況:①臺北市水源市場2樓34號攤位營業之設備及資產內容及價值、②上述攤位營業項目、主要客戶、每日及每月收入金額及流向、③上述攤位租賃契約與承租人權利、④104年2月16日轉讓臺北市水源市場2樓34號攤位予他人所獲之對價)。本院106年2月9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應予更正改依本命令辦理。」(上述攤位下稱為系爭攤位),並於106 年3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依規定經10日於106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開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下稱為限期陳報命令)。而相對人於106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

「一、台北市水源市場並無2樓354號攤位。㈡本人並無攤位。㈢本人現無財產,無工作。」,復於106年3月8日陳報:

「104年2月16日以前水源市場2F34號攤位狀況:①水源市場2樓34號攤位因為無營業事實,故攤位內無資產。②該攤位無營業故無客源及收入。③該攤位因為債務人擔任水源市場代表,需要有攤位證明,故當時攤位借掛名無實質營業。④104年2月16日以后無擔任代表,故攤位無價歸還原攤主。」。其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抗告人具狀主張相對人上述陳報虛偽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月10日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供確實之擔保或履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復於同年月18日再以北院隆106司執亥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更正上開執行命令關於相對人應履行之執行債務金額,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亦未履行債務。上開情事,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無訛(參12932號事件卷第3、4、6至

8、22至24、31、32、40至42、56至62、106頁;12933號事件卷第3至6頁),固足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相對人陳報104年2月16日以前1年內與系爭攤位之資產、營業收入、處分獲益等相關之財產狀況,經相對人陳報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依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然相對人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履行執行債務之情形。

㈡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所命債務人陳報之事項

,係指執行法院所定陳報期間屆滿前1 年內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則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以限期陳報命令命相對人於7 日內為陳報者,即應為該陳報期間屆滿(即限期陳報命令106 年3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7 日之同年月20日)前1 年內即自105 年3 月20日起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陳報此前即104 年2 月16日以前1 年內與系爭攤位相關之資產、營業收入、處分獲益等財產狀況,顯非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所課予債務人應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範圍,該限期陳報命令命相對人開示積極財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而非適法,則無論相對人於106 年2 月22日、同年3 月8 日陳報關於系爭攤位於104 年2 月16日以前之財產狀況是否為虛偽不實,亦與同法第20條第3 項所定管收債務人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據以管收相對人。至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故不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核屬其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管收要件之問題,尚與同法第20條所定債務人因違反報告財產義務而應予管收之情形無涉。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核非有據,自不能准許。原審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具體金額並非適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