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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27號抗 告 人 古進原相 對 人 古東滄

古登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起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古東昌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333、334地號)土地原係伊祖父母古春時、古梁阿妹向政府租用,於民國(下同)70年間政府開放承購,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名兒子即相對人古東滄、古登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古東吉、伊父古東義(已歿)、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承購,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3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惟伊祖父古春時已去世多時,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不欲對相對人為請求,伊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回復伊對333、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屢遭相對人拒絕,為此,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東滄、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登嶽、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古東昌起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以:伊母羅月旌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與相對人、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羅月旌、古東湖3人共有,原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則分配予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共有,請求將原訴之原告更正為伊母羅月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正聲明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及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雖抗告人曾具狀變更羅月旌為原告,並將原訴為上開變更,然抗告人變更之訴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且抗告人就原起訴部分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充分闡明,致伊未能及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遽予駁回伊之起訴,訴訟程序違法,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訟標的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訴訟標的,而法院仍認其訴訟標的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

四、查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以其與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為共同原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333、334地號土地原係由古春時、古梁阿妹向政府承租,於70年間政府開放承購,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名兒子即相對人、古東吉、古東義(已歿)、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承購,並約定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多次與相對人溝通應回復其餘5子對333、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屢遭拒絕,爰請求法院捍衛其他5子共有之權利等語(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83號卷第5頁);原法院於105年7月21日調查程序中,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到庭表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並確認其聲明為: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古東滄、古東昌及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古登嶽、古東昌及抗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法院卷第50頁背面)。嗣於105年11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闡明本件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張:333、334地號土地係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子出錢向政府承購,伊繼承其父古東義之權利,請求相對人分土地,相對人不分,故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105年7月14日由相對人、古東慶、古東吉、古東湖、抗告人之母羅月旌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以為佐證,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333、334地號土地係由立協議書人於70年間合資購買,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古東滄名義登記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古東義(歿)配偶羅月旌、古東湖3人公同共有,以古登嶽名義登記之333地號土地分配予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未具體表明,當庭裁定限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136、139頁)。抗告人於105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更正以其母羅月旌為原告,敘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333、334地號土地承購時古東義參與出資,並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羅月旌為古東義之配偶,古東義已歿,由羅月旌繼承古東義對於土地之權利,相對人與羅月旌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相對人自承名下之333、334地號土地係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並非相對人單獨所有,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古東義(已歿)之配偶羅月旌、古東湖3人公同共有,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更正聲明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語,有該書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6至152頁)。相對人於106年1月5日以答辯㈡狀不同意抗告人為上開訴之變更,原法院於106年2月6日再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再為主張,經抗告人、羅月旌於106年2月10日收受通知後未再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3頁)可按,抗告人雖未於前揭期限內就相對人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乙節再為主張,但綜合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陳述意旨暨所提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333、334地號土地係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子共同出資向政府承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抗告人業以起訴狀繕本對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相對人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應有部分3分之1,僅請求權基礎尚有未明,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之母羅月旌因與相對人間就333、334地號土地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乃為訴之變更,主張以羅月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原法院縱認抗告人不得為訴之變更,原訴之訴訟標的仍有不明確之情事,非不得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而令其敘明或補正訴訟標的。從而,原法院未為適當闡明,逕以抗告人不能為訴之變更,並以抗告人就原訴未能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為由,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