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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施正媚

施正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謝香蘭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配偶施正亮與原法院之被告施正雲及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施澤、屠靜瑟之繼承人,施正亮死亡後,伊則與施正雲、抗告人為施正亮之繼承人,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施澤所有,生前借名登記於施正雲名下,嗣施澤、屠靜瑟死亡,系爭房地應由施正雲、施正亮及抗告人(下稱施正雲4人)共同繼承。施正雲於98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相關費用後尚有新臺幣(下同)7,604萬6,978元,應由施正雲4人共同分配,其等協議施正亮分得1,901萬1,745元部分,施正雲前已給付814萬5,443元,尚餘1,086萬6,302元未給付。又施正亮生前曾表示上開價金請求權移轉予伊,縱此為施正雲否認,該請求權亦屬施正亮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伊與施正雲、抗告人公同共有。爰依債權移轉、民法第831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為先位、備位聲明,分別請求施正雲給付伊1,086萬6,302元本息或給付施正亮全體繼承人1,086萬6,302元本息。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於公同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等語。原法院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對相對人及抗告人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必要,而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未遵期陳述意見,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抗告人未表明正當理由,爰准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備位聲明主張施正亮對施正雲之價金請求權屬施正亮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施正亮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與施正雲、抗告人公同共有,施正雲應將前開價金給付予伊等,則其備位聲明顯屬以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依首開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準此,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備位聲明部分,應得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同意或同為原告起訴。

㈡、惟抗告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系爭房地為施正雲之財產,非屬施澤之遺產,且與施正雲同為原告對相對人起訴,有家事準備㈢狀可參(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則相對人、抗告人間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即有爭議,此部分其等主張既有相悖,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顯不利於相對人主張其權利,難期其等立於相同立場而同為原告,是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基此,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於法不合,並非無據,原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