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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1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代 理 人 張培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0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且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已解散)前於原法院以抗告人及第三人沛亨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等於民國(下同)99至100年間,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如附表所示4件支付命令確定,因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有符合104年7月間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至5項所定再審事由及再審程序之情事,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11至23頁,列載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訴訟代理人為施佳鑽、黃亞蘋律師)。然僅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乃於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零2,6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付命令命給付之總額),應徵裁判費89萬2,077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89萬1,077元,因此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並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原清算人李陳秀嬌請辭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見原法院卷㈡第12至13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嗣經相對人陳報前開4件確定支付命令經伊提起再審之訴後,乃分為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8(審理標的為附表編號2之確定支付命令)、19(審理標的為附表編號3之確定支付命令)、20(審理標的為附表編號4之確定支付命令)、21(審理標的為附表編號1之確定支付命令)號等4件獨立案號受理(見原法院卷㈡第171至172頁)。經本件原法院調閱前開案卷並查詢各補費裁定附卷後(見原法院卷㈡第26至31、174至176頁),確認本件審理標的應僅附表編號4之確定支付命令,因而以原裁定職權更正前揭補正裁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946萬9,000元(見原法院卷㈠第328至329頁),應徵裁判費44萬7,336元,扣除相對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44萬6,336元(見原法院卷㈡第179至180頁)。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法院核定,故法院如發現有誤,自可依職權更正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法院經調卷查詢確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4件確定支付命令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確由該院分為前述4件獨立訴訟事件分別受理,亦即本件審理範圍僅附表編號4之確定支付命令,因此認系爭補正裁定所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及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顯有錯誤,並更正如原裁定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謂上情不得裁定更正云云,並無可採。

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其法定代理人李正義亦辭

任清算人之職務,應無權為相對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應先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完備後,再裁定命由其合法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始為合法云云,並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已如前述。而裁判費之繳納或法定代理權欠缺之補正,均屬訴之合法要件,法院非不得同時或先後命當事人補正,此應屬法院訴訟指揮及程序進行之職權,孰先孰後,應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況系爭補正裁定亦已於裁定中一併命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相對人(列載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為李正義,訴訟代理人為施佳鑽、黃亞蘋律師)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原清算人李陳秀嬌請辭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任狀到院。則抗告人以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即更正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更正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補

繳再審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附表:

┌─┬──────┬─────┬─────┬─────┬─────┐│編│支付命令案號│ 金額 │聲請人 │ 聲請日期 │ 確定日期 ││號│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1 │99年度司促字│95萬2,000 │沛亨國際有│99.7.13 │99.8.26 ││ │第13358號 │元 │限公司 │ │ │├─┼──────┼─────┼─────┼─────┼─────┤│2 │99年度司促字│1,239萬5,4│徐敏健 │99.12.20 │100.1.18 ││ │第9640號 │00元 │ │ │ │├─┼──────┼─────┼─────┼─────┼─────┤│3 │100年度司促 │3,718萬6,2│同上 │100.1.31 │100.3.3 ││ │字第1930號 │00元 │ │ │ │├─┼──────┼─────┼─────┼─────┼─────┤│4 │100年度司促 │4,946萬9,0│同上 │100.1.31 │100.3.7 ││ │字第1931號 │00元 │ │ │ ││ │ │ │ │ │ │├─┴──────┴─────┴─────┴─────┴─────┤│合計:1億零2,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