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 告 人 劉錦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6年度訴字第462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民國106年4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抗告人僅表明「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交付106年4月27日上午10時15分第三法庭開庭錄音光碟」等語,未敘明主張或維護其何法律上利益,致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惟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辦法第8條之104年8 月7日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妨害伊求償權利,極可能衍生多件訴訟事件,為維護伊之訴訟權,請求交付上開事件之106年4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係因衍生其他訴訟之可能而為他案訴訟所需,俾以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已有敘明。且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