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 古進原相 對 人 古東滄
古登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裁定(駁回變更之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古東昌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333、334地號)土地係伊祖父母古春時、古梁阿妹於民國(下同)70年間向政府承租,嗣政府開放承購,即由古春時、古梁阿妹之7子即相對人古東滄、古登嶽(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古東吉、伊父古東義(已歿)、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承購,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3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惟伊祖父古春時已去世多時,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不欲對相對人請求,伊業已多次要求相對人回復伊對333、33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屢遭相對人拒絕,為此,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東滄、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登嶽、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語(古東昌起訴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嗣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以伊母羅月旌於本件起訴後之105年7月14日另與相對人、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羅月旌、古東湖3人共有,原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共有,請求將原訴更正以伊母羅月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正聲明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且抗告人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代理伊母羅月旌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因不諳法律,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更正原告名義,非為訴之變更,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充分闡明,遽予駁回伊之變更之訴,訴訟程序違法,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起訴主張:333、334地號土地係伊父古東義於70年間與相對人、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古東昌共同出資向政府承購,並約定將33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3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不欲對相對人請求土地權利,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東滄、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與古登嶽、古東昌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183號卷第4至6頁、原法院卷第49、135頁)。嗣原法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14日,抗告人之母羅月旌與相對人、古東吉、古東湖、古東慶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以相對人業已承認334、333地號土地係由立協議書人出資承購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立協議書人已合意將原借名登記於古東滄名下334地號土地分配予古東滄、古東湖及羅月旌3人共有,原借名登記於古登嶽名下333地號土地分配予古登嶽、古東吉、古東慶3人共有,抗告人乃將原訴變更以羅月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變更聲明請求:㈠古東滄應將334地號土地登記兩造共有,羅月旌應有部分3分之1。㈡古登嶽應將333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羅月旌、古東昌與古東滄、古登嶽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6至147頁),顯係請求將原告由抗告人變更為羅月旌,且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迴異,核屬訴之變更。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333、334地號土地為抗告之父古東義及古東吉、古東慶、古東湖、古東昌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核與抗告人變更以羅月旌為原告所提之變更之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與羅月旌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配予羅月旌,顯然不同,且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認為其利益主張為同一或關連,調查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而相對人業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上開變更,且相對人已就原訴為本案言詞辯論(見原法院卷第136頁),抗告人所為上開變更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是認抗告人所為上開變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其僅係更正訴狀原告之誤載,非訴之變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