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1號抗 告 人 蘇斌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陶韵妍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伊與抗告人為夫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作為渠等在臺灣之共同住所,並約定俟伊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時,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詎抗告人婚後態度丕變,且因細故拉扯致伊四肢瘀青,伊乃向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經抗告人以「我明天就把房子拿去貸款」、「拿那錢去玩女人」等語拒絕。伊惟恐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再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2,3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通話紀錄,係因相對人與異性往來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相對人表達應自律,仍置之不理,始基於氣憤表示上開等語。惟上開通話係於106年2月10日,距本件假處分聲請已相隔4個月之久,倘伊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應早已完成相關手續,不可能迄今仍無作為,相對人提出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足以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至於相對人主張伊取走其持有之鑰匙,並改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約定俟相對人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時,抗告人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兩造於102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向其表示「我明天就把房子拿去貸款」、「拿那錢去玩女人」等語,已提出通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抗告人既向相對人表示,將以上開房子拿去貸款,並以取得之金錢拿去玩女人等語,是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法律上處分後,將致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發生貶損,而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假處分之要件。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相對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屢經制止不理,始基於氣憤表示上開等語,且上開通話距相對人本件聲請已相隔4個月,其迄未處分系爭房屋,故上開通話紀錄,並非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充其量僅說明,相對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且抗告人尚未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之事實而已,並不能否認,抗告人確有向相對人表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取。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取走其持有之鑰匙,並改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等情節,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云云。惟依上所述,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核與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提出釋明無關,更無從據此憑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又原法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系爭房地附近平均單價每坪約20萬元,依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為95.661平方公尺,約28.94坪【計算式:(86.78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10.61平方公尺×1/345》)×
0.3025=28.9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推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578萬8,000元(28.94坪×2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且本件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預估本件審理時間加計上訴、送達等行政流程約需4年6個月;而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30萬2,300元(計算式:5,788,000元×5%×4.5年),而定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
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之130萬2,300元之擔保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准予上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 段 ○○段│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 │├─┼───┼──┼──┼───────┼─────┼────────┼──────┤│1 │桃園市│南崁│羊稠│301 │ │8014 │36/10000 ││ │蘆竹區│廟口│坑 │ │ │ │ │└─┴───┴──┴──┴───────┴─────┴────────┴──────┘┌─┬───┬─────┬─────┬─────────────┬────┐│編│ │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建築式樣主│ (平方公尺) │ ││ │ │ │要建築材料├──────┬──────┤ ││ │建 號│ 建物門牌 │ │ │ │ ││ │ │ │ │樓層面積合計│ 共有部分 │ ││ │ │ │ │ │ │ ││號│ │ │ │ │ │範圍 │├─┼───┼─────┼─────┼──────┼──────┼────┤│1 │桃園市│桃園市蘆竹│鋼筋混凝土│9 層:86.78 │南崁廟口段羊│全部 ││ ○○○區○區○○路3 │10層 │陽台:8.85 │稠坑小段8272│ ││ │南崁廟│段260 巷69│ │ │建號建物 │ ││ │口段羊│號9 樓 │ │ │面積: │ ││ │稠坑小│ │ │ │7140.34 │ ││ │段8176│ │ │ │權利範圍: │ ││ │建號 │ │ │ │36/10000 │ ││ │ │ │ │ │南崁廟口段羊│ ││ │ │ │ │ │稠坑小段8273│ ││ │ │ │ │ │建號建物 │ ││ │ │ │ │ │面積: │ ││ │ │ │ │ │13840.99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61/100000 │ │├─┼───┼─────┼─────┼──────┼──────┼────┤│2 │桃園市│桃園市蘆竹│鋼筋混凝土│1 層:10.61 │南崁廟口段羊│1/345 ││ ○○○區○區○○路3 │10層 │ │稠坑小段8273│ ││ │南崁廟│段260 巷79│ │ │建號建物 │ ││ │口段羊│號 │ │ │面積: │ ││ │稠坑小│ │ │ │13840.99 │ ││ │段8217│ │ │ │權利範圍: │ ││ │建號 │ │ │ │83254/1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