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 告 人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 王永青人上列抗告人因與辜俊雄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7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西盛大廈管委會)、王永青與相對人辜俊雄間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9項之規定,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無給職,則兩造間就西盛大廈管委會與辜俊雄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非就委任報酬或委任關係代收款項發生爭執,乃就身分關係有所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裁定逕認系爭事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西盛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主任委員身分係基於與所屬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西盛大廈管委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西盛花園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第9項之規定, 西盛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無給職(見原審卷第8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150萬元×1.1=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