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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陳怡之上列抗告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因相對人徐璧湖、楊莎蓁聲請參加訴訟,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凡財產上或身分上之利害關係均屬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璧湖、楊莎蓁(下合稱徐璧湖等,分則各以姓名)固提出遺囑主張其等為抗告人被繼承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聲請參加訴訟,惟徐璧湖等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未經法定程序合法確立,遺囑亦未經確立為真正,欠缺參加訴訟之資格,不應認為係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聲請駁回其等之訴訟參加。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之勝敗對於徐璧湖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徐璧湖等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為張仁淑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91條等規定,訴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分別自返還張仁淑帳戶內之寄託款項各新臺幣(下同)693萬4,057元、115萬8,608元(內含請求中華郵政就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29日張仁淑帳戶內遭第三人提領之22萬元),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至8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則以:徐璧湖等持張仁淑104年11月3日自書遺囑表明其等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乃遺囑有關遺產之管理處分權人及訴訟實施權人,並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繼承人不得妨礙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抗告人不得逕依繼承張仁淑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訴請返還寄託款項,此外,張仁淑郵局帳戶105年1月20日至29日之提領方式均係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非臨櫃提領,並無抗告人所稱中華郵政與不知名人士合謀擅自處分張仁淑郵局帳戶內款項等節,並均聲請對徐璧湖等告知訴訟,有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6至48、102至104頁);相對人前開抗辯是否可採,及本案訴訟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確將影響徐璧湖等日後得否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管理遺囑有關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寄託款項等遺產並為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甚明。

(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徐璧湖等,徐璧湖等亦因原法院所為訴訟告知狀之送達而聲請參加訴訟,有訴訟告知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徐璧湖等聲請參加訴訟,形式上為輔助臺灣銀行、中華郵政為訴訟行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自己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上利益,依前開說明,徐璧湖等聲請參加訴訟,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雖抗告人一再主張張仁淑遺囑之真正及徐璧湖等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存否,尚未經確定,並非本案爭點云云(原審卷二第159頁),然前開事實乃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主要抗辯事由,涉及遺囑是否真正及張仁淑遺產應如何處分等項,自屬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抗告人此項抗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徐璧湖等如因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受本案敗訴之結果,依本案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將使徐璧湖等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具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抗告人聲請駁回徐璧湖等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