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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 告 人 陳怡之相 對 人即 參加人 徐璧湖

楊莎蓁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威信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相對人徐璧湖、楊莎蓁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汪威信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准由王國材為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送達前,分別變更為汪威信、王國材,並據其等各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77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