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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69號抗 告 人 許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政松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故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者,必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始有其適用;若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當事人聲請續行訴訟,兩造又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亦僅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尚不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失權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因錯過言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查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於105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續行辯論,抗告人應自行到庭,嗣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有原法院105 年9 月1 日、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1頁)。則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抗告人於105 年12月2 日具狀請求法院擇期開庭,原法院定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15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期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相對人復到庭拒絕辯論,亦有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查(原法院卷第58、69、75頁)。則於原法院定10

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抗告人已先聲請續行訴訟,本件即非由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因此,抗告人縱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相對人再次到庭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揆諸前開說明,僅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尚不生撤回起訴之失權效果。是抗告人已於105 年12月28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之四個月內,即

105 年12月28日以聲請變更期日狀、106 年4 月13日以書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卷第76、89頁),自屬合法。原法院以本件訴訟已撤回,訴訟繫屬已消滅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