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 謝諒獲(即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其與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間之訴訟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經法院裁定准許,以下均以抗告人為記載)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訴更㈠字第2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更審前為95年度訴字第392 號,下稱系爭事件),訂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惟伊因行動不便,且剛從國外下飛機,無法即刻委由其他律師出庭,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或向法院申請訴訟救助及指定代理人;另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上開100 年7 月26日期日合稱為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則係因與新加坡法院衝庭。上開期日伊未到庭均非無正當理由。另系爭事件之被告日本國法人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下稱日本和光公司)、照華會計師事務所已破產或遭清算,其代表人已死亡或變更,另被告佐佐木隆、鄭念祖、吳郁清等人亦已死亡,訴訟理應當然停止,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或視為撤回;此外,系爭事件尚有被告即黃習焜之配偶未經查明其年籍資料,法院未經合法通知,亦不得視為合意停止或撤回訴訟程序。為此聲請續行訴訟,惟原裁定竟予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又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定於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68頁至76頁、88頁)。抗告人謝諒獲雖以腳痛無法行走為由請假,並補正臺大醫院領藥處方箋影本為憑(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02 頁、104 頁);然核閱該處方箋上僅有抗告人謝諒獲於100 年7 月26日有經處方消炎、止痛藥之記載;尚無法證明其於當日確有因腳疾無法到庭之情事;謝諒獲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示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嗣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05 頁),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合法送達抗告人(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08 頁),抗告人雖於100 年8 月15日以其出國開庭為由請假(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79 頁至184 頁),然核其提出國外法院通知記載庭期為100 年8 月22日、同年月25日,與系爭事件上開庭期並無重疊;抗告人縱有不便,然既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亦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其於上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均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云云,尚非可取。
四、然查:㈠關於相對人日本和光公司部分:按日本和光公司係依日本法
設立之法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前,針對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漏未規定,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
1 款、第5 款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修正後條文並於100 年5 月26日施行,是參酌新增規定,並依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關於日本和光公司之權利能力及其代表人暨代表權之限制,自應適用其本國法即日本法定之。又本院經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向日本主管機關查詢該公司是否有曾經破產、清算乙事,業經駐日本代表處函覆稱:「一、據東京法務局核發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株式會社和光イー‧エム‧アイ』業於平成12(西元2000)年4 月25日更名為『株式會社シンエイワークス』,嗣於平成16(西元2004)年4 月26日再次更名為『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二、「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於平成21(西元2009)年7 月8 日向東京地方裁判所申辦破產,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手續,同年12月14日關閉公司。至其法定代理人,查無相關資訊。」等語,並檢送東京法務局核發之「株式會杜和光イー‧エム‧アイ」、「株式會社シンエイワークス」及「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各1 份為附件,此有駐日代表處107 年1 月17日經字第10710100280 號函文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至393 頁);且依上開函文所檢送之「閉鎖事項全部證明書」,顯示日本和光公司(包含更名後之公司,下均同)之代表董事(原文「代表取締役」)原雖登記為佐佐木隆,然於98年(即平成21年)7 月10日和光公司破產手續開始時,於同日即登記破產管理人為渡邊直大,旋於同年12月14日因費用不足破產手續廢止並為登記及閉鎖(本院卷第391 頁、
393 頁)。準此可知,於抗告人95年3 月1 日起訴前,日本和光公司已經先後兩次更名為「株式會社電化住宅俱樂部」,並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8年間業經宣告破產,且選定破產管理人為渡邊直大,嗣復因破產財團不足償還破產程序費用,乃由法院依日本破產法第353 條規定,於98年12月14日為破產廢止決定並關閉公司。則依日本破產法第162 條「有關破產財團之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之規定,暨同法第367 條、第368 條關於破產人應聲請法院為復權決定確定後始得復權之規定(相關日本破產法參見本院卷第
417 頁至457 頁),關於日本和光公司在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98年日本和光公司經破產宣告時起,佐佐木隆之代理權業已消滅,在破產管理人或其公司復權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系爭事件就此部分即應當然停止訴訟。從而系爭事件一審法院仍於100 年7 月
4 日、100 年8 月2 日以職權公示送達方式對日本和光公司為系爭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見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65頁、106 頁至107 頁),難認已生視為合意停止、視為撤回之效果。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續行訴訟,洵有理由。
㈡關於日本和光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部分:抗告人於系爭兩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業經認定於前。又查系爭事件一審法院所定100 年7 月26日下午
4 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日本和光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見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61頁、63頁至86頁),其中相對人林書賓、郭怡君、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張正宗、周淑英、郭傳薰、郭黃阿雪、郭嘉蕙、劉秉烜、陳瑞生、陳黃鳳嬌、黃久康、黃金筑、黃久庸、黃廣穗、吉誠會計師事務所均拒絕辯論(見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01 頁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照華會計師事務所、鄭念祖、吳郁清、佐佐木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士林地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00 年
8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日本和光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系爭事件訴更卷第109 頁至126 頁),抗告人與其餘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197 頁至200 頁),則依首揭規定,就上開相對人部分自應視為撤回訴訟。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鄭念祖、吳郁清、佐佐木隆均已死亡,且尚有「黃習焜之配偶」未查明其年籍資料云云。然照華會計師事務所為鄭念祖獨資,而鄭念祖雖已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見本院證物袋內之鄭念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惟此已在系爭事件於100 年8 月23日視為撤回之後,自不影響系爭事件依法已視為撤回之效力;另抗告人就指稱吳郁清、佐佐木隆亦經死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經本院調取吳郁清之戶籍資料,其現仍生存(見本院證物袋內吳郁清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又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向日本主管機關查詢日本和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死亡情形,經駐日本代表處以前揭107 年1 月17日函文回覆「至其法定代理人查無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
363 頁、371 頁),難認抗告人此揭所述可採。此外,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將「黃習焜之配偶」併列為被告,業經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於97年7 月14日、98年9 月24日兩次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姓名及住、居所(系爭事件訴更卷一第23頁、193 頁),惟仍未見補正;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乃於10
0 年7 月1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系爭事件訴更卷三第62頁);抗告人並為抗告、再抗告,亦先後經本院(10
0 年度抗字第1374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駁回確定,故「黃習焜之配偶」已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均與系爭事件是否依法視為撤回之認定無涉。至於相對人日本和光公司雖不得視為撤回訴訟,然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係指共同訴訟原則上應一併調查、辯論。法院指定期日時,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藉使共同訴訟程序合併進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得為一部判決,則普通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生之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訴訟,或聲請續行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判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以日本和光公司及其餘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本件共同訴訟(系爭事件訴字卷第57頁至65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對於全體相對人間即無必須一同被訴,且本件亦無「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之情形,在法律上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則相對人中之一人所生之當然停止、視為合意停止或聲請續行等事項,其效力自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因此系爭事件除和光公司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之訴訟自仍生視為合意停止、視為撤回之效果,則抗告人就其與其餘相對人間之訴訟聲請續行,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續行其與日本和光公司間之訴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至於抗告人與其餘相對人間之訴訟部分,抗告人聲請續行,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