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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彭美燕

蔡秀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義務人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泉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7月13日設立,負責經銷嘉南羊乳產品,由其法定代理人應德貴之妻即抗告人彭美燕實際經營,並在103年6月9日解散登記後,由抗告人蔡秀琴為清算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牧泉公司於98至103年間,以故意不開發票之手法,嚴重漏報鉅額營業所得,藉此逃漏本應負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加計逃漏前開稅捐之罰鍰、滯納金及利息後,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429萬8,137元未為清償。彭美燕於實際經營牧泉公司期間,並未將牧泉公司銷售羊乳應得之款項,全數存入牧泉公司帳戶,有部分款項存入彭美燕或應德貴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情事,縱存入牧泉公司銀行帳戶,亦非支付公司貨款、薪資,又無其他正當流向,則上開流向異常之款項,係遭彭美燕隱匿、處分。又蔡秀琴於103年4月24日代表牧泉公司將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8557-GT車輛,分別以6萬元、18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以彭美燕為法定代理人之愛康乳品有限公司(下稱愛康公司),上開買賣價金雖存入牧泉公司銀行帳戶,惟彭美燕於3日後提領30萬元,且未說明該提領金額流向,則前開買賣車輛交易,實係彭美燕、應德貴及蔡秀琴共同為脫產所為之假買賣。嗣牧泉公司解散後,仍於103年11月25日將牧泉公司剩餘財產發還488萬8,085元、9萬9,757元予股東蔡秀琴、彭志全(即彭美燕之弟)。依上情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隱匿或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彭美燕名下尚有藉逃漏稅所累積之諸多財產,蔡秀琴亦取得牧泉公司剩餘財產488萬8,085元,實具有清償能力,惟其等經伊命令應於106年7月26日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仍迄未履行,惟有藉管收使其等履行本件義務,故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牧泉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事由,裁定管收抗告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彭美燕僅係牧泉公司之出納,並非實際掌握及經營牧泉公司之人,而蔡秀琴雖掛名為牧泉公司清算人,然實際經營者仍為應德貴,且其名下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是則抗告人均非牧泉公司之負責人,原裁定不察而准予聲請管收,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行政執行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上開規定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之解釋意旨,而於94年6月22日修正,同年7月28日施行。次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管收之法定要件及其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應為:㈠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機關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踐行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㈡義務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同條第6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㈢有管收必要者。合先敘明。

五、次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條第1、3款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查封階段,無異解免查封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查封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相對人主張牧泉公司積欠98年至101年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處以罰鍰,惟牧泉公司經通知後仍未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現抗告人尚有稅款7,429萬8,137元(含本稅、利息及滯納金)未為繳納乙節,業據其提出移送案卷、尚欠金額查詢表為憑(見相對人聲請卷第87至237頁反面),應為可採。

七、次查:⒈牧泉公司於80年7月13日設立,依92年6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結果,由應德貴、彭美燕(即應德貴之妻)、彭志鴻為董事,彭志全為監察人,並推選應德貴為董事長,於102年11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蔡秀琴、彭淑珍、應忠豪擔任董事,並推選蔡秀琴為董事長,嗣牧泉公司於103年間決議解散,選任蔡秀琴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於103年6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等節,有牧泉公司基本資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23、43至52頁)。又牧泉公司之員工均稱呼彭美燕為老闆娘(此參證人即員工黃瑞恭、高金蟬、王俊翔、顏永勳之陳述,見聲請卷第338頁反面、第342頁反面、第347、359頁);證人王俊翔並稱:彭美燕是財務部門的大主管,全部的金錢都是由她所掌控,管理公司財務,老闆(即應德貴)人在大陸,所以由彭美燕保管公司的大小章,彭美燕均會參加牧泉公司每個月一次的主管會議,伊從未見過應德貴參加主管會議等語(見聲請卷第

347、372頁);另證人即曾任牧泉公司監察人彭志全亦稱:自98年迄今,牧泉公司銀行業務如提款、轉帳、匯款,係由彭美燕辦理,通常由員工(范秋鈴)製作貨款請款單、伊製作員工薪資資料、各單位製作請款單後交給彭美燕,由彭美燕出帳,彭美燕每星期會到公司一至二次辦理出帳事宜等語(見聲請卷第366頁)。應德貴雖擔任牧泉公司董事長,惟其自98年迄今,入出國頻繁,且大多數期間均出境在外,此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見聲請卷第393至395頁),彭美燕身為應德貴之妻(見聲請卷第21頁),並擔任牧泉公司之董事,牧泉公司員工又稱其為老闆娘,而牧泉公司負責嘉南羊乳經銷事宜(參牧泉公司章程第2條記載之營業項目),關於嘉南羊乳買賣(即貨款)帳務、公司員工薪資等關於公司營業項目收入及支出,概由彭美燕綜理,並參與牧泉公司每月一次的主管會議,顯對於牧泉公司之經營管理有相當參與涉入。再者,彭美燕前向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時,在服務單位及職業自行填載:「嘉南羊乳;負責人」、「牧泉企業(股)公司;財務副總」、「「牧泉企業(股)公司;負責人」、「牧泉企業(股)公司;經理,財務」、「嘉南羊乳;老闆」等(見聲請卷第397至478頁),足見彭美燕確係牧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另蔡秀琴已於102年11月26日即為牧泉公司董事長,並在103年6月9日擔任牧泉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彭美燕及蔡秀琴確為牧泉公司之負責人無訛。

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顏永勳陳述為證。惟查

,證人顏永勳雖稱:90年間比較常召開主管會議,每個月至少一次,後來主管會議改成不定期,有需要才召開,現在幾乎沒有召開,伊有參加的會議中,應德貴及彭美燕沒有參加過等語(見聲請卷第359頁),惟顏永勳不知道其任職公司曾有變更,且不知道牧泉公司業已結束(見聲請卷第359頁),則其所證曾參加過的會議是否即為牧泉公司之主管會議,已有可議,況且顏永勳所證彭美燕沒有參加過主管會議等節,亦與彭美燕上開所陳內容「縱曾出席僅單純列席」不符,是證人顏永勳上開所陳內容,自不足為彭美燕有利之認定,則彭美燕辯稱:伊從未出席牧泉公司之主管會議,縱曾出席僅單純列席,伊僅為牧泉公司出納,並非牧泉公司實際經營者云云,自不足取。蔡秀琴既自願出任牧泉公司之董事長、清算人,即應依法承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定責任,蔡秀琴空言辯以其僅人頭云云,亦無可採。綜上,牧泉公司積欠營業稅等稅費期間,彭美燕於98年至102年11月26日擔任牧泉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經營牧泉公司事務,蔡秀琴自102年11月26日起迄今,為牧泉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自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八、復查,相對人主張彭美燕於實際經營牧泉公司期間,並未將牧泉公司銷售羊乳應得之款項全數存入牧泉公司帳戶,卻有部分款項存入彭美燕或應德貴之個人金融帳戶之情事,縱存入牧泉公司銀行帳戶,然非支付公司貨款、薪資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嘉南羊乳合作社提供之發票等件為證(見聲請卷第505至751頁),而彭美燕迄未說明就上開異常流向之款項,則相對人主張彭美燕有隱匿、處分上開流向異常之款項,即非無稽。其次,彭美燕於102年11月15日接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詢問時,自陳:「本公司坦承有短漏開發票及漏報收入情形」等語(見聲請卷第387頁反面),而蔡秀琴自103年3月5日陸續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見聲請卷第91頁),又彭美燕實際負責牧泉公司經營,其等對於牧泉公司已積欠本件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稅費,自無不知之理,惟蔡秀琴於103年4月24日以牧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牧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8557-GT車輛,分別以6萬元、18萬元價金,出售予以彭美燕為法定代理人之愛康公司(見聲請卷第824至832頁),足見蔡秀琴及彭美燕已有處分牧泉公司資產之情形。愛康公司固將上開價金於103年4月30日匯付至牧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牧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旋於3日後之103年5月2日經現金提領支出30萬元(見聲請卷第830、832、514頁),而彭美燕或蔡秀琴迄未就上開現金支出流向提出說明;甚且,牧泉公司經清算後,所餘財產僅為現金498萬7,842元,然蔡秀琴於103年11月25日將牧泉公司上開剩餘財產全數分配予股東蔡秀琴488萬8,085元、彭志全9萬9,757元(見聲請卷第840、841頁),則相對人主張蔡秀琴及彭美燕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亦屬有據。

九、綜上,相對人主張牧泉公司之資產已因抗告人之行為而流向不明,堪以採信,此時即應由抗告人負擔說明義務,始屬合理,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得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而抗告人迄未說明上開資金流向,更將得以清償本件稅費之牧泉公司剩餘財產全數分配予股東蔡秀琴及彭志全,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顯有履行系爭稅費債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以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情事,即堪以採信。又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命令抗告人應於106年7月26日前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上開命令已於106年7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見聲請卷第911至913頁),然抗告人屆期均未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矧以牧泉公司積欠稅費金額高達7,429萬8,137元,抗告人身為牧泉公司之負責人,不思積極清償以盡其等基於憲法第19條規定之納稅義務,反將牧泉公司得收取之款項轉出,並處分及隱匿出售牧泉公司之車輛價金,更將牧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實屬不該,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確有管收之必要性,則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管收既有理由,則相對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有無理由,本院爰不另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綜上,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24條第4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為准予抗告人自106年8月3日起予以管收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