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陳國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瑋軒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3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11頁),相對人則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47 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於104 年7 月間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入相對人持有之全網通公司股份共2,
550 萬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 萬股之51% ,下稱系爭股份),伊已將股款3,000 萬元如數匯入全網通公司之帳戶。嗣伊察覺相對人提供之全網通公司財報不實,虧損及資金缺口甚為巨大,始知購買之系爭股份已毫無市場價值,乃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與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4日另行簽訂股權轉讓(更正)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減至500 萬元,其餘2,
500 萬元則轉為伊對全網通公司及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系爭股份為記名股票,相對人明知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與伊,並已收訖價金,竟遲未將表彰系爭股份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而仍以全網通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106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時,以伊非股東為由禁止伊進入會場,且在全網通公司股東名冊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嚴重侵害伊權利。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為轉讓、設定負擔等任何處分行為,或繼續行使該等股權,致聲請人、全網通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受到損害,實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金融機構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命相對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其所持有之全網通公司2,550 萬股股票為轉讓、設定負擔等任何處分行為,或行使股東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抗告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無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實則,抗告人及訴外人潘俊煌均為香港金主蘇智育之人頭,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亦係由抗告人匯入蘇智育所控制之帳戶內,抗告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且伊已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交與潘俊煌點收,迄未返還與伊。兩造於104 年7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距今已逾2 年,全網通公司至少開過2 次股東常會、無數次股東臨時會,抗告人迄今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足見並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情事,又倘禁止伊行使全網通公司之股東權,全網通公司恐陷入癱瘓無法經營,衡酌利益之輕重,不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爰聲明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95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謂損害之發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聲請人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7、497號裁定參照)。
五、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轉讓、設定負擔等任何處分行為部分: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以3,000 萬元購入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份,伊已將股款如數匯入全網通公司之帳戶。嗣伊察覺相對人提供之全網通公司財報不實,虧損及資金缺口甚為巨大,始知購買之系爭股份已毫無市場價值,乃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與相對人於105 年4 月24日另行簽訂系爭聲明書,約定將股份買賣價金減至500 萬元,其餘2,500 萬元則轉為伊對全網通公司及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然相對人遲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存摺內頁明細、存入憑條、存款憑條、聲明書、全網通公司股東名冊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9 、11-18 頁);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伊無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實則,抗告人及訴外人潘俊煌均為香港金主蘇智育之人頭,購買系爭股份之款項亦係由抗告人匯入蘇智育所控制之帳戶內,抗告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且伊已於104 年12月29日將系爭股票交與潘俊煌點收,迄未返還與伊等語。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抗告人,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義務乙節,爭執頗烈,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業已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轉讓股權等訴訟,訴之聲明為:⑴相對人應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抗告人。⑵全網通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股票變更記載為抗告人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5 頁),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得透過抗告人所提出之轉讓股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之。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無非以相對人迄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可證相對人已將之藏匿且拒不交付,系爭股票有遭相對人處分之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 頁)。然抗告人自承全網通公司之股票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89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價結果,價值為零元(見原法院卷第5 頁)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企業評價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0-3
2 頁)。又抗告人持有之全網通公司股份9,890,000 股,經公開拍賣,由潘俊煌以25,000元拍定,亦有原法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系爭股票價值甚微,無從認抗告人因相對人拒不交付股票而受有何重大損害。縱令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處分而給付不能,抗告人就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得透過相關法律途徑向相對人求償,即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回復。則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即其將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乙節,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六、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非全網通公司之股東,仍以全網通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106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並以伊非股東為由禁止伊進入會場,且在全網通公司股東名冊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全網通公司106 年6 月
4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相對人則執詞辯稱:伊無交付系爭股票與抗告人之義務云云,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為全網通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有所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又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查抗告人自承相對人遲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 頁反面),則相對人既尚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抗告人,自仍為全網通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無疑。抗告人提起轉讓股權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其聲明如前五、㈠所述,要僅確定相對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抗告人,並指示全網通公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義務,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為全網通公司之股東,暨相對人得否行使股東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此一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屬無據。
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雖以相對人以全網通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106 年6 月4 日股東臨時會時,以伊非股東為由禁止伊進入會場,且在全網通公司股東名冊上將系爭股份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嚴重侵害伊權利為據。然相對人既尚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本非全網通公司之股東,其未能參與全網通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未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而相對人目前仍為全網通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比例高達全網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 ,若禁止其行使股東權,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則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之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部分,無由以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另就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轉讓、設定負擔等任何處分行為部分,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