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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4號抗 告 人 陳捷楨

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陳捷陞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億陸仟陸佰零捌萬玖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 、327-3 、330 、330-2 、332 及332-2 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分稱時稱系爭327、327-3、330、330-2、332、332-2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與伊等乃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其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擅自於民國96年2月6日與相對人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3億1,328萬2,000元出售予相對人鄭鶴松。相對人鄭鶴松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鶴松指定之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惟相對人陳捷陞等19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計算比例仍屬自始無效,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龍巖公司就系爭土地103年1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故伊等如獲得勝訴可得之利益,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平方公尺10萬5,874元為標準計算之系爭土地價值共3億1,328萬2,000元,然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達3億7,579萬3,000元,自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龍巖公司塗銷系爭土地103 年1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至4頁),其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之行使不受侵擾之圓滿狀態,其因本件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次查,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且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公告時間與抗告人106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頁之法院收文戳)之時間接近,應足以反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查系爭327、330、330-2、332及332-2地號土地部分於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系爭327-3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各該土地面積依序為2,261、31、44、14、528及8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4-29頁),足徵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億6,608萬9,200元〔計算式:127,000元×(2,261+31+44+14+528)平方公尺+7,200元×81平方公尺=366,089,200元〕。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10萬5,874元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云云,惟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字卷第2頁之法院收文戳),距離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96年2月6日,已逾10年,上開買賣單價尚難反應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惟原裁定以每平方公尺12萬7,000元計算系爭327-3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7,579萬3,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