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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 游阿足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楊小慧相 對 人 林仲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以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775,6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價格為基礎所計算之房地價值,扣除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準所計算之土地價值,計算基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依據民法184條、第470條、第767條之規定,於原審起

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5頁)。則本件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房屋價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

㈡抗告人主張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75,6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法院卷第37頁)。然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且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自難僅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基礎。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37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88年6月8日建築完成,為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4層之3層建物,總面積為96.8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9.46㎡+附屬建物面積17.43㎡=96.89㎡),亦即29.309225坪(計算式:96.890.3025=29.309225),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9頁)。又本件係於106年5月19日繫屬,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系爭建物建築完成距本件起訴時已將近18年。另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鄰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屋齡19年、住宅大樓、面積39.3坪、12層之12層建物,於106年4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坪375,283元(下稱參考房地),有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與參考房地兩者之屋齡、面積、坐落之地段、本件繫屬日與參考房地交易日期等各情均大致相當,且兩者亦均為住宅大樓,及參考房地之交易單價應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交易價額之參考,自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地於本件繫屬時交易價額之基礎。準此,兩造同意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每坪37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30頁),即屬適當,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總面積29.309225坪,按每坪375,000元計算,應為10,990,959元(計算式:375,000×29.309225≒10,990,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按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

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年08月0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自得以系爭房地交易總價額按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75,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另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9,71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應為1,965,692元(計算式:2,377229,71236/10,000≒1,965,692)。依上說明,以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3,109,697元〔計算式10,990,959775,600/(775,600+1,965,692)=3,109,697〕。

㈤綜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109,697元,已如前

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格自應以3,109,697元核定之,原裁定認12,319,77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