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98號再 抗告 人 陳麗玲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平、陳啟仁、陳炳宇、許慶生、周進榮間請求返還占用廠房等事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達衡、陳正道、陳炳宏(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再抗告人等4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6之7號廠房(下各稱16之5號廠房、16之7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為陳呂月之子女即再抗告人等4人與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平等3人)等7人公同共有,陳平等3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16之5號廠房出租予許慶生,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計算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得利252,000元;又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16之7號廠房出租予周進榮,按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計得利216,000元,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返還16之7號廠房等情,聲明求為命:㈠先位聲明:⒈陳平等3人應各給付陳達衡、再抗告人各22,285元【(252,000+216,000)73=22,28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進榮應將16之7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第一備位聲明:⒈陳平等3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468,000元(252,000+216,000= 468,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周進榮應將16之7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第二備位聲明:⒈陳平等3人、許慶生應連帶給付252,000元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平等3人、周進榮應連帶給付216,000元予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周進榮應將16之7號廠房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再抗告人等4人全部敗訴,再抗告人與陳達衡提起第二審上訴,陳正道、陳炳宏視同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訴更字第8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㈡系爭本案訴訟關於請求周進榮返還16之7號廠房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6之7號廠房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本案訴訟中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核定為674,346元(見本案訴訟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再抗告人等4人請求返還16之7號廠房租金之部分,係就返還16之7號廠房所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再抗告人等4人請求返還請16之5號廠房租金之部分,則應併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6,346元【(252,0007332)+674,346=746,346】。第一備位聲明與第二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926,346元(252,000 +674,346 =926,346)。從而,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價額較高者定為926,346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本件再抗告人前於系爭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06年9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不得再抗告,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