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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1號抗 告 人 辜玉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之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對於監察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法院認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其補繳裁判費14,335元,尚有誤會,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非屬合法。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自92年6月30日起之監察人身分關係不存在;因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又因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