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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 告 人 鄭智仁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相 對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共 同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下稱永膠公司)之董事兼廠長。因該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另與永膠公司合稱相對人)為奪取公司經營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與第三人鄭王燕芳非法移轉伊配偶陳淑敏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案經陳淑敏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業經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鄭智銘有罪確定。又永膠公司股東即伊子鄭皓中亦曾因該公司拒絕伊及其餘股東查閱公司財務帳冊及憑證,對之提起查閱98至104年間公司相關帳冊訴訟,並獲勝訴確定後,鄭智銘卻於強制執行時誆稱前述公司相關帳冊已遺失,而拒絕股東查閱,顯為掩飾其有掏空永膠公司之行為。經鄭皓中於執行程序聲請調閱永膠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始知悉鄭智銘多次將該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或擅自領用,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伊因此已代表永膠公司對鄭智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究責。再鄭智銘於103年指使其女鄭名恩向原法院聲請解散永膠公司,並另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同意返還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顯見鄭智銘已無心經營,並導致該公司月平均生產原料由過往之9501.25公斤,自104至106年度逐年驟減至4806.6公斤,並拒絕依伊及其他股東所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說明公司營運驟減之原因及商討對策。且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經伊同意,即公告解除伊廠長職務,並否認伊與永膠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要求伊返還因此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物品,而嚴重損及伊行使董事之權益,並影響永膠公司之營運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並造成伊若不依鄭智銘前揭要求返還該等物品,可能遭其以公司名義對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之急迫危險,而需耗費時間、金錢與人力成本應付且浪費司法資源。伊擬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弭平爭議。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應於伊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容忍伊進入永膠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保有基於董事職務得持有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伊行使董事職務。然原裁定卻以伊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予以駁回,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永膠公司之董事兼廠長,鄭智銘為該公司董事

長,前奪取公司經營權犯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掩飾其淘空公司資產行為,拒絕該公司股東查閱98至104年度公司相關帳冊及憑證,經鄭皓中訴請法院判命永膠公司提出前開帳冊及憑證供之閱覽勝訴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又藉詞遺失不給閱,後經調閱永膠公司帳戶資料,始知鄭智銘挪用公司帳戶銀行資金達6,000多萬元,伊因此已代表永膠公司對其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究責。嗣相對人竟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公告解除伊廠長職務,並否認伊與永膠公司間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要求伊返還因此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物品等情,並提出永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5號等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等民事判決、永膠公司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94號執行事件陳述意見狀、抗告人代表永膠公司於106年6月間對鄭智銘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永膠公司於106年6月9日表示解除抗告人廠長職務並令其應將監視器設備及出入公司之門禁卡及鑰匙等交還公司之公告及通知抗告人前述內容之郵局存證信函為佐(見原法院卷第15至113頁)。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可認其就兩造對鄭智銘有無擅自挪用永膠公司帳戶資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前述遭公告解除永膠公司廠長職務是否合法、得否保有出入公司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已有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要求伊返還基於董事職務而持有之永膠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即可認其等已否認伊與永膠公司間之董事職務部分,則據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遭解除者係其具僱傭關係之廠長身分,永膠公司因而要求其返還基於廠長職務而持有之出入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伊等並未否認抗告人之董事身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而觀之抗告人所舉之解職公告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11、112頁),其內容均僅表明永膠公司因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曠職、違反公司規定擅使非員工之人進入公司及拒絕將監視器設備交還公司,而不適任「廠長」職務,並據此公告解除其廠長職務、令其返還前述物品,嗣又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旨而已,是抗告人認上情已足認相對人否認其為永膠公司董事,而有提起訴訟確認其與永膠公司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此部分已有所釋明。

㈡承前所述,抗告人所舉證據僅可認已釋明兩造間對於鄭智銘有

無擅自挪用永膠公司帳戶資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前述遭公告解除永膠公司廠長職務是否合法暨得否保有出入公司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已;至抗告人另主張兩造間就伊與永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發生爭執部分,難認已有所釋明。則其援前述董事關係主張本件於伊擬提起之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即命相對人應容忍其進入永膠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保有基於董事職務得持有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伊行使董事職務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已難認有據。況抗告人稱:鄭智銘於103年指使其女鄭名恩向原法院聲請解散永膠公司,並另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同意返還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600萬元出資額,顯見鄭智銘已無心經營,並導致該公司月平均生產原料由過往之9501.25公斤,自104至106年度逐年驟減至4806.6公斤,且拒絕依伊及其他股東所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說明公司營運驟減之原因及商討對策。復以前述公告解除伊廠長職務,要求伊返還因此持有之公司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物品,已嚴重損及伊行使董事之權益,並影響永膠公司之營運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並造成伊若不依鄭智銘前揭要求返還該等物品,可能遭其以公司名義對伊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之急迫危險,而需耗費時間、金錢與人力成本應付且浪費司法資源。雖據其援前述證據,並另舉新北市政府通知永膠公司各董事該公司未將102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而依法裁罰之通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9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94號處分書(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28頁)、永膠公司生產排程及整理對照表、民事聲請公司解散狀、原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417號調解書、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88頁),欲為釋明。然永膠公司乃為家族公司,其董事或股東成員間多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抗告人和其妻陳淑敏、其子鄭皓中,與鄭智銘(即抗告人之兄)、鄭王燕芳(即抗告人之母)等人間,多年已因家產暨相關爭執互有提告,並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身分關係說明表、相關案件一覽表、原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505號通常保護令、106年度全字第144號裁定、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反面)。而抗告人上開所舉證據,其中有關他案訴訟裁判或文書等資料,僅足以釋明為家族公司之永膠公司其董事或股東間歷年來於人事、出資額等方面屢有民、刑事訴訟糾紛;股東鄭名恩向法院聲請解散永膠公司,或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經調解由鄭智銘返還鄭王燕芳前借名登記600萬元之永膠公司出資額,形式上均屬公司股東法定權利之行使或借名人與出名人所達成之合意,僅此亦難認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其所稱之惡意。又永膠公司於抗告人指摘年度之原料產量雖有遞減情形,然此結果可能涉及主客觀因素眾多,縱鄭智銘未依抗告人等董事或股東之請求而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無從依此推論鄭智銘乃無心經營永膠公司,並意欲排除抗告人之董事職務,而損及其董事權益或公司利益。至新北市政府通知永膠公司各董事該公司未將102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而依法裁罰之通知,僅足以證明確有該通知所示裁罰事實而已。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否認其與永膠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其曾基於「董事」身分行使職務而無正當理由遭相對人拒絕進入永膠公司之情事,縱兩造間另就鄭智銘有無擅自挪用永膠公司帳戶資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抗告人前述遭公告解除永膠公司廠長職務是否合法暨其得否保有出入公司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間確有爭執,並尚待釐清,仍核與釋明本件抗告人欲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命相對人應容忍其進入永膠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保有基於「董事」職務得持有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其行使「董事」職務之原因(即必要性)有間,亦難認其已就此要件為釋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其就所

主張之相對人否認其為永膠公司董事,而有提起訴訟確認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永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有須命相對人應於其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其進入永膠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保有基於「董事」職務得持有之鑰匙、門禁卡及監視器設備等財產,並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其行使「董事」職務之原因(即必要性)有何釋明,且此非其已釋明僅釋明有所不足,亦無從以擔保代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