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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 鄭張春子代 理 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佟俊宏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9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佟俊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6日依序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分別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僅繳納兩期租金,自105年9月起即未繳付,經伊105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即逕為終止租約,不另通知,仍未獲置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租約因而依序於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終止,相對人仍拒不交還房地,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分別騰空返還抗告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並代繳電費支出3萬6,211元,合計64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因而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650萬1,039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91萬8,100元,再加計所請求電費3萬6,21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萬5,350元,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抗辯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土地5年期租金總額為420萬元(每月租金70,000×60月=4,2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91萬8,100元低於租金總額,故以價額為準,二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11 萬8,100 元(4,200,000+918,100=5,118,100)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現移列修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其定期催告並終止租約在案,因而請求相對人騰空返還租賃物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係以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爭訟而有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情形,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從而原裁定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據以核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當。又抗告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乃係以返還房地之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就請求給付代繳系爭房屋電費3萬6,211元部分,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已約定使用電費係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21頁),就此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所應負擔之電費金額,尚非因返還房地之訴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費用,自應併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併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650萬1,039元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91萬8,100元,再加計所請求電費3 萬6,21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5 萬5,35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