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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江光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福地、林金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等事件已判決確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移送原法院。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所為聲請駁回之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係於106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卷第7頁)。則抗告人得對該裁定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106年6月12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1號卷第7頁),業已逾期。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理由均無礙其異議逾期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