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18號抗 告 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收取工程款債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2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積欠伊石材買賣價金等款項,而富冠蓁公司對於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經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聲請執行獲准,並由澎湖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新台幣(下同)769萬9081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於相對人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亦不得對於富冠蓁公司清償;嗣相對人以富冠蓁公司對其僅有250萬元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伊旋於1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105年度建字第24號),並向執行法院即澎湖地院為起訴之證明;伊對於富冠蓁公司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花蓮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後,另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接續執行,經澎湖地院核發准許伊對相對人收取250萬元工程款債權之收取命令;嗣相對人於前開105年度建字第24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審理中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建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抗辯其已與富冠蓁公司以380萬元成立調解,其同意將250萬元依澎湖地院執行命令辦理,其餘130萬元已當場簽發支票予富冠蓁公司云云,惟富冠蓁公司拋棄其餘工程款之行為,及相對人擅自對富冠蓁公司清償工程款之行為,均已違反前開扣押命令,對伊不生效力,伊乃具狀向澎湖地院聲請就上開調解筆錄250萬元以外之130萬元工程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獲准,相對人復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將130萬元支付澎湖地院。依黃永泉所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之管轄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亦即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時管轄權之認定相同,且依學者楊與齡、陳榮宗、張登科之見解,此訴訟之確定判決不論有利或不利,既判力均及於債務人。相對人與富冠蓁公司簽訂之「澎湖福朋喜來登大飯店石材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自得向富冠蓁公司與相對人合意管轄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而裁定移送該院,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相對人與富冠蓁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2條雖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惟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於相對人與富冠蓁公司之間有效,尚難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時,亦得據以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訴訟既判力效力是否及於富冠蓁公司,與管轄權之認定係屬二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以相對人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澎湖地院為管轄法院。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澎湖地院審理,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