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拘提相對人凃錦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拘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拘提係以強制義務人到場履行義務、陳述或報告其財產狀況為目的,倘行政執行處疏未踐行各該規定之先行程序,即不符聲請拘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至伊處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因查得相對人每月均有高額信用卡消費,復於104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至伊處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嗣104年12月31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至伊處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及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均合法送達,詎相對人均未遵期清償應納金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或到場,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要件,截至105年12月6日止,相對人所欠稅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2,751萬8,371元,而依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資料顯示,其每月頻繁搭乘高鐵,持續繳納保險費,確有履行給付義務之能力,卻對本件欠稅置之不理,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拘提相對人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雖未到場清償、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顯有再給相對人到場清償應納金額及陳報財產狀況之機會,抗告人未再合法通知,其聲請難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於103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到場清償應納金額1億2,151萬5,605元(利息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然相對人並未依限到場,亦未為財產報告,有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可參(見臺北分署執行案件卷證3),經抗告人再於104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4年12月15日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1億1,154萬6,340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得依法聲請法院拘提或管收之,然相對人屆期仍未到場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可參(同上卷證4),抗告人乃於104年12月31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105年1月20日上午10時清償應納金額1億1,168萬6,329元(利息另計),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之,惟相對人仍未到場等情,有執行命令、執行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可稽(同上卷證6)。是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3日第一次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同年5月6日到場清償應納稅金1億2,151萬5,605元(利息另計),與第二次於104年11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同年12月15日前到場清償稅金1億1,154萬6,340元(利息另計)之時間相隔逾一年半,應清償之稅金亦不同(已減少9,969,265元),難認抗告人於103年4月23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與本件聲請有直接相關;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2月31日二次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清償所欠稅金或到場陳報財產狀況,而相對人未到場,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應再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於相對人仍未遵期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者,抗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拘提要件有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