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相 對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承駿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5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之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履約之保證。惟抗告人於簽約後得悉相對人隱瞞工程土方爭議及鄰房抗爭問題,業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工程延宕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已因抗告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或因相對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再無任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持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故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相對人則為仲裁妨訴之抗辯,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第1項約明以仲裁程序處理合約爭議,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為此為仲裁妨訴之抗辯,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為仲裁約款,係約定「非機構仲裁」,相對人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機構仲裁」,已違背仲裁協議,抗告人爰主張解除仲裁契約;況本件關於本票法律關係之爭議,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合意仲裁之範圍,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工程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訂有仲裁約款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6頁)。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及相對人須否返還系爭本票等節,既屬兩造因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認屬兩造約定仲裁之範圍。又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已於抗告人起訴前之同年5月19日針對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提請仲裁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收狀章、相對人仲裁聲請書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狀章,及有該仲裁協會106年7月17日(106)仲業字第106109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頁、第39頁、第46頁)。兩造既訂有仲裁約款,並經相對人先行提請仲裁,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抗告意旨謂本件本票債權存否爭議非屬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其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乃違背兩造「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協議,抗告人得解除仲裁契約云云。然抗告人並未陳明其得執此解除仲裁契約之依據,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嫌無據。是綜前所言,本件訴訟所涉本票債權存否等爭議,乃屬系爭工程履約爭議範圍,兩造就工程履約爭議既訂有仲裁協議,並經相對人先行提交仲裁程序處理,原審認相對人妨訴抗辯為有理由,准其聲請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 編號 │ 本 票 票 號 │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 AY0000000 │ 446萬元 │├────┼─────────┼───────────┤│ 2 │ AY0000000 │ 669萬元 │├────┼─────────┼───────────┤│ 3 │ AY0000000 │ 669萬元 │├────┼─────────┼───────────┤│ 4 │ AY0000000 │ 44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