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 律師楊代華 律師簡維克 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九號提存事件中,相對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億參仟貳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元之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2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茲因擔保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提存物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原裁定僅認相對人以與變更前提存物相同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准許之,惟原提存物為金額新臺幣(下同)929,000,000元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若僅以臺灣銀行大面額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0.55 %計算,其所生之利息合計本金即高達932,716,000元。原裁定漏未加計原提存物之孳息顯非適法,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18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並經原法院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之,原提存物到期日均為民國106年2月19日等情,有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原提存物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而系爭提存物到期日止之利息有3,623,100元,此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覆本院之106年2月20日忠孝營字第10600006121號函文檢附之孳息數額明細表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1頁),準此,系爭提存物之面額加計其孳息後,合計為932,623,1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認相對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932,623,100元相當,不受當事人提出金額拘束。是原法院僅以合計同面額929,000,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原提存物之裁定,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