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 告 人 楊惠玲視同抗告人 朱家煜相 對 人 章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朱家煜、張忠進、陳玉霞(下稱朱家煜以次3人為朱家煜等3人)主張其等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並回復原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則廢棄改判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7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回復原狀,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拆除增建物確定判決),抗告人與朱家煜等3人(即執行債權人)乃執以聲請原法院以105度司執字第52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106年8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查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所提前揭回復原狀訴訟,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參照),惟陳玉霞於106年7月24日及張忠進於同年8月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卷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其2人已因撤回而非執行債權人(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80年8月版,第122-123頁參照,見本院卷第43頁),自脫離系爭執行程序。又依抗告狀所載,既以系爭違建物未予拆除所致損害無法估計,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停止之有利於朱家煜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朱家煜,爰併列朱家煜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樓於7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遭非法於屋頂平台增建建物,迄今已20餘年,對系爭大樓結構造成莫大傷害,相對人於102年9月購得系爭大樓6樓後,竟大肆修建6樓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更擴大對系爭大樓結構之損害,以臺灣地震天災頻繁而言,系爭增建物繼續存在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損害實難以估計,自應繼續執行,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未當。茲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前執拆除增建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則以系爭大樓共有人另就屋頂平台成立分管契約為由,對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嗣陳玉霞及張忠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亦於系爭異議事件撤回對其2人之起訴〔陳玉霞及張忠進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關其2人部分於茲不再論述〕,惟該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事件均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形式上觀之並非不合法,或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如繼續執行拆除,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日後即使勝訴,恐有無法回復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
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附第33頁裁定,本院卷第35頁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網路版),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時,抗告人及朱家煜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在4年4個月期間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8.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利益,亦即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以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頁查詢資料),核屬繁榮地段,交通亦甚便利,抗告人及朱家煜未能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損害,應以該大樓所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合理。另依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抗告人及朱家煜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4,其等在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租金損失約為29萬1,618元〔計算式:68.71㎡×申報地價68,560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應有部分1/14×2人×10%×52/12月=291,618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綜合前述各情,認抗告人及朱家煜在此期間內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9萬1,618元。
雖抗告人指稱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無法估算云云,惟關於擔保金額如何始為適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風險與損害,取其概數而酌定以60萬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可謂係認抗告人及朱家煜等3人所受損害各為15萬元(即60萬元÷4)。故以抗告人及朱家煜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30萬元(即15萬元×2)而言,堪認原法院已適當斟酌執行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尚稱允當,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