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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相 對 人 張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選任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7人(下稱張明輝等7人)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經張明輝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下稱張清波等3人)提起確認管理權無效訴訟,雖於106年8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確認張清波等3人於105年4月27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及確認張明輝對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惟該判決尚未確定,則本件抗告人之管理人究係張明輝等7人或係張清波等3人,仍未明確,爰暫列張明輝等7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亦未經管理人會議及派下員大會會議通過,且張明輝未經真正之法定代理人張清波等3人同意,冒用伊名義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法定代理權;伊及張清波等3人均否認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起訴為無效,應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5號支付命令所示,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依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見原審卷第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法院並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張明輝無權代理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則屬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後,法院應調查起訴程式是否合法之問題,非本件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