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劉羣峯
劉鍾雲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秀英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自明。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者。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以防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藉聲明異議以拖延執行。再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或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均僅屬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或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劉羣峯(下稱劉羣峯)異議意旨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劉羣峯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喪失對執行標的即新竹縣○○鄉○○路○○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影響抗告人所提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訴(案列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及抗告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所提排除侵害之訴(案列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03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勝敗。又系爭房屋可能係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屬劉羣峯所有,故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無效,抗告人不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有許多動產不易搬出,其他租屋處亦無太多空間置放,將遭受重大損失,占有人即抗告人劉鍾雲嬌(劉羣峯之母,下稱劉鍾雲嬌)身體不適,搬家可能導致不易回復之結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暫緩或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裁定,原法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372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劉鍾雲嬌主張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法律上權益將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侵害,則劉鍾雲嬌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次查,相對人檢具原審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劉羣峯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為劉羣峯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命劉羣峯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相對人,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判決確定證明書、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至33、37頁)、上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及抗告人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或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屬實體事項爭執,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院得予審酌,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洵無足取。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內有許多動產不易搬出,其他租屋處亦無太多空間置放,將遭受重大損失云云,難認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抗告人又謂劉鍾雲嬌身體不適,搬家可能導致不易回復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要難採信。此外,相對人未同意延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得延緩執行之事由,抗告人請求暫緩或停止執行或為其他裁定,俱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