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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簡玉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金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 復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各審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因抗告人於上開事件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納裁判費及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上開事件確定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命其繳納新臺幣(下同) 14萬7,80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遭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其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各審級之裁判費及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代理訴訟之酬金,嗣抗告人遭判決敗訴確定,各審級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節, 有原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司他字卷第9-28頁)。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3萬0,700元、4萬6,050元、4萬6,050元,又該事件最高法院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有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340號案卷影本附卷可憑,上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共14萬7,800元。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命抗告人如數繳納,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上班途中因車禍受傷,經北區職災勞工工作強中心評估結果,顯示伊左上肢有肌力不佳與疼痛,搬運、抬舉、手部操作速度及耐力均受限,難以勝任原職務,足證伊有絕對勝訴之機會;又伊受傷期間持續就醫復健,無法正常工作,為低收入戶,生活困難云云。然揆諸前說明,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悉依本案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抗告人所陳受傷之情形,能否獲得勝訴之判決,及其經濟能力能否繳納訴訟費用,均非本程序所得審究事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