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 謝易玖相 對 人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為返還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而供擔保之
提存物(即依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2號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之新臺幣36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裁定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經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終結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可認訴訟確已終結。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4日向相對人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於106年4月17日送達上址並以其夫「謝財源」名義代收(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處分之司法事務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106年6月16日派員查訪結果顯示上址無人居住,且「謝財源」已於105年2月24日已死亡(見原處分卷第34至35頁);另抗告人所舉他案訴訟文書及存證信函等資料(見原裁定卷第6至9頁)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105年3月及8月間居住上址,均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確仍居住上址,及本件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催告效力之事實,故抗告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依原處分及原裁定卷附資料,固非無據。
㈡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13日復按
相對人系爭戶籍址,再次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於文到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確由相對人蓋章簽收,可知其於105年3月至106年7月13日間均居住上址,縱於106月4月17日係持他人印章簽收前述106年4月催告信函,仍應認相對人已收該催告之意思表示之傳達,是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否則亦應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究有無收受前開催告信函等語,業據提出其所寄發之寄件日期106年7月13日、收受人為相對人、收件地址為系爭戶籍址之臺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37號存證信函暨經相對人用印簽收之回執(見本院卷第7、8頁)為佐,核屬相符;且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前開異議後曾按相對人系爭戶籍址付郵送達原裁定、民事抗告狀繕本,亦顯示已先後於同年月14、23日經相對人蓋章收受之情,有該法院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前述三重分局函覆原法院所附之訪查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電聯該警員查訪對象郭雙鵬(即系爭戶籍址之大樓主委),其則表示經再上樓實地確認上址無人居住,且相對人與社區有糾紛不可能來該社區或居住該社區;至於寄送系爭戶籍址之郵件係由在同號6樓(門外懸掛建設公司牌子)上班之陳小姐代收等語,有本院106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依卷附資料或可認相對人未按其戶籍地址實地居住,然其是否另委託同號6樓之陳小姐並授權用印代收其受送達之文書(含抗告人106年4月、7月間二度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及陳小姐代收前述文書後是否實際轉送相對人或雖未轉送但因已有授權而可認已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下等節,即非無疑。此涉及抗告人所為前述限期催告是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仍有待查明,否則難以遽斷。
從而,抗告人於106年4月、7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對相對
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是否發生送達之效力,既仍有未明,且難以判斷,原處分逕認前述106年4月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不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因此駁回抗告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且未及審酌抗告人復於106年7月間再次限期催告之效力,即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於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