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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上列抗告人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7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480、24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同小段2329建號建物(下稱2329建號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8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除去抗告人對信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下爭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信華公司於103年9月11日以系爭執行標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嗣信華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等情,有系爭執行標的登記謄本、房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可稽(見執行卷第42至50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又執行法院以2329建號拍定後點交,但系爭不動產有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21日依序以底價3億4,025萬元、2億7,220萬元進行第1、2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應買,且未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執行法院乃定於同年10月19日以底價2億1,777萬元進行第3次公開拍賣,於第3次拍賣期日前,台新銀行於同年9月29日聲請除去系爭租賃權,執行法院遂公告停止第3次拍賣程序,並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等情,亦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聲請除去租賃權拍賣狀、系爭執行命令可稽(見執行卷第180、181、206、217、258、286至295頁)。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本金2億880萬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5計算之違約金,此據台新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算至105年10月19日止,上開債權總額共計2億1,338萬550元〔計算式:2億880萬元+(2億880萬元×3.25%×8.1/12)=2億1,338萬550元〕。而系爭執行標的第2次拍賣底價為2億7,220萬元(見執行卷第217頁),第3次拍賣底價原定2億1,777萬元(見執行卷第258、294頁),以此計算,扣除系爭執行事件已陳報之執行費及稅捐等優先債權共732萬4,698元(見本院卷第10頁),僅餘2億1,044萬5,302元,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債權,堪認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台新銀行行使系爭抵押權,是台新銀行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租賃權,洵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第3次拍賣底價低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顯無拍賣實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無須除去系爭租賃權;況且,伊資本額約30億元,與信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約定租期12年,並按期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權未影響台新銀行之系爭抵押權等語。惟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公開拍賣時投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倘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而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承買之意願,是難謂無除去租賃權而拍賣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以系爭租賃權繼續存在為拍賣條件進行2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無債權人同意承受,是台新銀行主張抗告人之系爭租賃權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自屬可取。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賃權之存在已影響台新銀行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執行法院依台新銀行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