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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 告 人 劉國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就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不屬其權限之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為請求時,如普通法院依其合理之確信亦認為不屬其權限而予以駁回,當事人之權利即無救濟之途,爰於第1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其『確信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限』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準此,普通法院就受理之訴訟事件是否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倘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認為確有審判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並無不同,即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底向相對人之北區分署申請讓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1元計價(下稱系爭申購案),經相對人以103年8月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33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伊所為系爭申購案不符合相關讓售法令,註銷系爭申購案,並教示伊若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伊乃先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認系爭函文乃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讓售,無從據以請求相對人締結讓售契約,因而駁回伊之訴訟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又系爭函文係相對人以其單方面之決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具公法性質,且相對人未與伊進入訂約程序,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之旨趣,伊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伊於系爭前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4年11月10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伊復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105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即本件訴訟),然該行政訴訟庭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之決議,於105年9月30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下稱系爭移送裁定),顯見系爭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就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與行政訴訟庭系爭移送裁定之見解有所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詎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

三、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02年底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之北區分署提出系爭申購案,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之北區分署以不合讓售法令為由,以系爭函文註銷系爭申購案,抗告人依系爭函文之教示規定,提起系爭前案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就系爭函文另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04年11月10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函文、系爭前案民事訴訟歷審判決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第28至33頁)。又查,抗告人對系爭函文及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之原處分,相對人應作成核准抗告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31元計價之行政處分,經該行政訴訟庭以系爭移送裁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亦有系爭移送裁定存卷可按(見原法院行政訴訟卷第84至86頁)。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受理此類訴訟之權限,與原法院行政訴訟庭系爭移送裁定之見解歧異,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目的在於私權回復,非基於公益之考量,相對人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該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是抗告人以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以每平方公尺1,231元計算之價金,讓售系爭土地,核屬請求相對人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係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行為,而非以優越公權力之地位為行政高權行為,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註銷申購案,非基於高權地位所為行政處分,屬私法事件,顯見原法院就其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與系爭移送裁定之見解並無不同。原裁定本諸確信既認其對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與原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系爭移送裁定之見解無異,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則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讓售國有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