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前為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奉內政部民國79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41418號函准予徵收原土地所有人黃連慶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經伊(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以79年12月7 日北府地四字第344260號公告徵收在案,其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83,260 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受領遲延,經伊以黃連慶為提存物受取人於80 年6月27日以80年度存北字第2233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且系爭提存物已於105年6月28日因提存屆滿25年歸屬國庫。惟因黃連慶已於提存前即18年11月6 日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提存不合法,原法院提存所前曾於105年6月17日函命伊於105年6月27日前取回系爭提存物,逾期則於105年6月28日歸屬國庫。而伊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0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須取得受取權人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經查知黃連慶之繼承人共計有52人,其中黃英、黃良行失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3 號裁定選任黃火水為財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12頁),且除繼承人陳逸文因情緒不穩,無法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取回同意書外,其餘繼承人49人均已同意伊取回該提存物,伊乃於105年6月24日具函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27日函請伊限期補正相關文件,伊遂於105年7月5 日函知黃連慶之繼承人補正相關文件,惟因繼承人陳逸文精神情緒問題,仍不願配合辦理,致伊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原法院提存所遂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取字第1083號函駁回伊之聲請。然伊於受理事件起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令補正逾期之情形,且依提存法第11條規定,伊於105年6月21日始接獲原法院提存所命取回函文,應自該日起算逾10年未取回,提存物始歸國庫,併予說明。本件伊係依原法院提存所命取回提存物,且需經受取權人同意始能取回,因受取權人死亡,繼承人之一陳逸文精神情緒問題未能配合,致伊聲請遭處分駁回。此乃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造成提存物歸屬國庫,實不合理,並影響受取權人繼承人之權益;則伊自得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惟原裁定竟予駁回,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前條第3項所定10 年期間,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 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前開規定,例如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利歸屬早日確定。」,準此,提存物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已逾25年期間仍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除有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無論係出於何種原因而無法歸屬國庫,均應適用同法第20 條1項所定25年期間,歸屬國庫(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3032號函參照)。又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 年。查本件抗告人於80年6月27日以黃連慶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提存所80年度存北字第2233號准予提存等情,有提存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可稽,業據本院調卷查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自抗告人提存之翌日起計至96年12月12日止,尚未逾25年,且殘餘期限超逾2 年;是本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計算25年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5年6月15日具函依提存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因抗告人於80年6月27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書所載受取人黃連慶於提存前之昭和4年(民國18年)11月6日業已死亡等情,有黃連慶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附於原法院80年度存北字第2233號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則抗告人所為上開提存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05年6月17日以(80)存北字第2233號函,依提存法第10條規定,命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前取回提存物;抗告人嗣於105年6月24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17839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復以105年6月27 日(105)取字第1083號函命抗告人於30日內補正受取權人黃連慶之繼承人李碧霞、李淑芬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另缺陳逸文之同意書、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廖浩亦為未成年人應加載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事項,惟抗告人逾期未能補正,業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5 年8月1日(105)取字第1083 號函駁回抗告人聲請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9 頁、原法院卷第15、16、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是本件提存物因有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5年6月17日函令抗告人於105年6月27日前取回系爭提存物;雖依提存法第11條第1項自取回處分書送達即105年6月21 日(送達回證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起算尚未逾10年期間,而無從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歸屬國庫,惟自抗告人提存之翌日即80年6月28日起算至105年6月28日止已逾25 年而未經取回,揆諸前揭說明,依同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本件提存物仍應於105年6月28日歸屬國庫,並無疑義。抗告人所稱:伊於105年6月21日始接獲原法院提存所105年6月17日(80)存北字第2233號函命取回文,依提存法第11條規定,應自該日起算逾10年不取回,提存物始歸屬國庫云云,容屬誤會。且抗告人既以系爭提存物已於105年6月28 日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為前提,依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卻又質疑系爭提存物尚未歸屬國庫云云,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負有齊備相關證明文件,即提出本件提存物全體受取權人同意取回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且應於齊備所有證明文件後,始向提存所提出聲請。然其所檢附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審核,認尚有受取權人黃連慶之繼承人李碧霞、李淑芬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缺少繼承人之一陳逸文之同意書、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廖浩亦為未成年人應加載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事項之欠缺,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6月27日函命於30日內補正,惟逾期未補正,致遭原法院提存所處分駁回(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此既係因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未備齊證明文件,且未遵期補正,其聲請不合程式所致,自難謂無可歸責。至抗告人雖稱:伊於提出聲請亦已先以105年6月2日、105年6月22 日函通知黃連慶繼承人受託人蕭如如補正繼承系統表、取回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經補正後,始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嗣接獲補正通知後,係於105年7月5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1215841 號函請受取權人黃連慶之繼承人提出應予補正之相關文件,並曾多次電話催辦,經受取權人全體繼承人之受託人表示雖已取得其餘應補正文件,僅因陳逸文拒不配合、無從溝通而無法取得其同意書,致抗告人無從於期限內補正,實無可歸責云云,並據提出105年6月2日函、105年6月22日函、蕭如如陳述書、105年7月5日函、照片、蕭如如陳報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7、20、27、26-40、43 頁)。惟抗告人本有齊備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已如上述,縱受取權人之部分繼承人有因情緒不穩,不願配合提出補正文件之情,亦無法據此解免抗告人上開義務,況除陳逸文之同意書外,關於其餘應補正事項,亦未見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出。則抗告人主張:伊因事實上無法備齊取回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以致無法依提存法第10條、第17條規定取回提存物,自屬無可歸責云云,應不足採取。況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黃連慶早於提存前即18年11月6 日死亡之事實,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即有登載(本院卷第25頁),該等資料既為政府戶政單位所保存,自非抗告人所不能查知,然竟於提存時及提存後迄105 年間,均未查知並及時向提存所聲請取回,以致系爭提存物因提存起逾25年而歸屬國庫,更難謂無可歸責。從而,本件提存物因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已逾25年未領取,依提存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提存物已歸屬國庫,而抗告人始終未能證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提存物,核與提存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抗告人據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