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5號抗 告 人 潘信宏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潘信宏、張寶玉(下分稱時稱其姓名)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96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登記為潘信宏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張寶玉已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房地民國100年11月9日新臺幣(下同)43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於借款債務僅餘200萬元之情況下,未通知張寶玉即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系爭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該裁定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房地為張寶玉信託登記與潘信宏,非屬潘信宏之財產,依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刑事判決之遮斷效、失權效,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執行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且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本不得對信託財產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詎張寶玉於106年2月2日、同年3月17日等屢次向執行法院異議聲請撤銷該執行處分,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6年3月21日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執行處分裁定),張寶玉再對系爭執行處分裁定聲明異議,仍遭原法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8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亦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執行處分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3 、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訴訟事件,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是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亦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真偽,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潘信宏並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而係由張寶玉未經授權代為提起,已據潘信宏於
106 年11月6 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並為張寶玉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潘信宏並於本院10
6 年度抗字第659 號事件調查程序到場陳稱:其交付張寶玉印章一個,係作為管理系爭房地之用,並不能作為訴訟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張寶玉未經潘信宏授權逕將潘信宏同列為抗告人。張寶玉固到場陳稱:伊為管理系爭房地所進行之相關訴訟程序,均得使用潘信宏交付之個人印章(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云云,然此與潘信宏上開陳述不合,且張寶玉亦陳稱:潘信宏不會想提起本件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益認張寶玉使用潘信宏之印章提起本件抗告,乃違反潘信宏之意思。則張寶玉未經潘信宏授權即捺蓋其印文於106 年5月24日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6頁),顯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潘信宏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等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受償潘信宏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有系爭抵押物裁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至13頁)。經核系爭抵押物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合法有效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以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張寶玉主張系爭借款僅餘200萬元,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其清償並逕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以系爭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並就此部分主張聲請調查證據1節,核均屬當事人間就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審查範圍,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況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規定,係因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規定,然系爭抵押權係經相對人與潘信宏合意設定並辦理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4、55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從而,張寶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抵押物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均無可採。
四、張寶玉又主張系爭房地並非系爭抵押物裁定所列債務人之潘信宏所有,實為其所有,潘信宏係依信託契約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相對人所明知,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信託法第12條規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然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乃行使其對物之權利,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抵押物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該裁定所載之抵押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該房地確登記為該裁定所載之債務人潘信宏所有,有系爭抵押物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54、55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與系爭抵押物裁定所載之抵押標的物相符,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依該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判例參照)。至張寶玉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潘信宏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瑕疵之實體法律關係,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抗告人前業以潘信宏及本件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張寶玉亦以提起該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經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65 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且潘信宏與相對人間成立之抵押權並非無效,縱系爭土地為張寶玉所有,仍為系爭抵押權所追及。是張寶玉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主張排除以系爭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執行處分,洵無可取。
(二)關於張寶玉主張執行法院應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駁回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部分:
1、依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潘信宏所有,且未為信託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4至55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已難認張寶玉得以該房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對抗相對人。張寶玉雖持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主張相對人已經知悉系爭房地非屬潘信宏所有,自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失權效云云,然查,該判決係於102 年11月5日宣判(見系爭執行卷第64頁背面),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00 年11月9 日之後,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自無從依該判決得知系爭房地是否有信託契約情形;何況,依該刑事判決亦僅認定潘信宏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實無買賣之真意等情(見系爭執行卷第60頁背面),並未認定潘信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與張寶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2、再者,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 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亦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民事裁判參照)。張寶玉主張執行法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應駁回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至張寶玉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市價囑託鑑定所得金額過低不足採信1節(見系爭執行卷第110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本不在系爭執行處分裁定審查範圍,張寶玉就此部分尚無從對該裁定提出異議予以救濟,惟原裁定贅述此部分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要與結論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