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 告 人 王慧瑜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淑繁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該案經本院78年度上字第966號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已於民國79年4月12日確定)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等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江新光於79年5月3日與該案之被告簡清波、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及訴外人簡炎明(下稱簡清波等5人)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簡清波等5人搬離交付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江新光或江新光指定之人時,江新光應付清買賣尾款新臺幣(下同)2,497,324元,因相對人為簡清波之繼承人,其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諭知於相對人供擔保65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江新光與簡清波等5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合約書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合約書簽立日期為79年5月3日,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此外,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位於人潮洶湧之板橋南雅觀光夜市處,周遭交通便利,大眾運輸發達,土地開發商機無限,卻遭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致抗告人完全無法使用或買賣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及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計算,本件執行標的價額應為41,347,000元,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此金額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本件所定擔保金顯有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江新光以簡清波、高榮華、簡秤得、李高月娥(下稱簡清波
等4人)為被告,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訴訟,經原法院於77年11月2日以7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簡清波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江新光及上開附圖所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該案於79年4月12日確定,嗣江新光與簡清波等5人於79年5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簡清波等5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在內之60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江新光,有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7至67頁)。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相對人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予以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其買賣尾款2,497,324元前,其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核閱無誤,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江新光與簡
清波等5人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合約書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買賣尾款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合約書簽立日期為79年5月3日,迄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相對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合約書是否有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核屬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謂可採。
㈢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23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參酌系爭土地於本件執行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8,000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293/91200,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第199至205頁)。又抗告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39平方公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另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886,463元〔計算式:(168,000X239X9293/91200X5%X4)+(168,000X239X9293/91200X5%÷12X4)=886,4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相當於上開利息損害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880,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而逕以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價額作為計算基準,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