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84號抗 告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相 對 人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固非不得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間簽訂企劃廣告銷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公司早安藝文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車位銷售事宜,銷售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全案銷售完畢, 並由相對人向訴外人江木清承租土地以設立接待中心(下稱系爭接待中心)進行廣告銷售。詎相對人未知會伊公司, 即於105年12月28日關閉系爭接待中心,於門口張貼公告宣布與伊公司之契約關係終止,無故毀損內部設施,且拒付租金予江木清,致伊公司商譽受損,於停止銷售期間並受有營業損失。伊公司係於106年1月24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方得繼續系爭建案之銷售。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民法第495條、第226條規定,相對人應賠償自惡意違約起至106年1月24日簽訂協議期間27日,伊公司所受利潤損害新臺幣(下同)31,718,516元(即抗告人平均每月營業額45,000,000元,扣除房屋成本6,042,795元及土地成本7,238,689元)。又相對人屢經催告不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於關閉系爭接待中心同日即終止臨時聘僱之員工,未再與伊公司共同攤提辦公室支出,正式員工嗣亦全數離職,相對人公司並無其他營業據點,其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2月30日在臉書發文表示, 相對人因業主積欠款項,已不堪負荷,暫停接待中心一切對外營業銷售行為,並於年底暫停營業等語,顯見相對人先前經營狀況極差且現已無實際營運,加上相對人之現有資產與伊公司所受之前開損害相差懸殊,實已不足以清償伊公司之請求。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馮輝龍間另有民事糾紛,個人債信堪慮,有脫產之高度可能。上情足認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有釋明不足,伊公司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31,718,5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廣告銷售承攬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抗告人受有損害之計算說明等件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至23頁), 可知兩造確實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契約,且就系爭契約確已發生履約爭議。然審酌上開損失計算表僅抗告人單方製作,且未提出營業收入、成本費用或相關支出憑證為佐,另觀諸兩造於106年1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1、22頁),約定由抗告人支付50,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將系爭接待中心以現狀點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自行進駐經營銷售,至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代銷報酬、超額廣告代墊費用、違約損害賠償,因雙方無共識,合意不於該協議書中處理,而另循法律途徑等語,顯然兩造對各人違約責任之負擔尚有爭議,實無從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高達31,718,516元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 抗告人雖主張:伊公司屢次向相對人催告清償本件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云云,惟未見其就此節提出任何釋明。
且相對人既於106年1月間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接待中心以現狀點交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自行經營銷售,僅係就代銷報酬、超額廣告代墊費用、違約損害賠償等事項發生爭議,陳明另循法律途徑解決,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並未逃避,則其縱曾對抗告人催告置之不理,或係因相對人對於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尚有爭議,欲另行訴訟途徑,不能逕認有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2.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解雇所有員工、結束營運,顯見相
對人經營狀況極差,其資力已不足清償滿足伊公司債權,而恐有脫產之虞,固提出相對人公告照片、照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社群平台發文訊息截圖、員工離職申請書、投保資料明細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4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然相對人迄無停止營業、解散或廢止登記之情形,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相對人是否遣散員工,暫停營業,要與其本身資力、財產之認定未必相關。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6頁), 另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資料、不動產謄本(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7至22頁)顯示,相對人於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尚有現金存款達14,685,004元,並持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土地及建物,迄未見提領或移轉,顯見其非無資力,亦未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至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5,700,000元、29,800,000元,然其實際擔保金額究竟若干,猶待實質調查認定,非必與所設定最高限額相當,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請求,且恐有脫產云云,亦難認有釋明。
3. 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分別於10
5年9月18日晚間11時59分、 同年9月19日0時8分及同日上午11時28分, 將屬伊公司所有之資金以每次2,000,000元,共計6,000,000元, 自訴外人黃鴻博所有、由抗告人管領使用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分批轉匯至同為黃鴻博所有、亦由伊公司管領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且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另有民事糾紛,有提起繫屬法院,相對人有脫產之高度可能云云。然依其上述,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轉帳(銀行調撥)單(見原法院卷第15頁)以電腦打字印有「宏總開發」、「宏特建築行銷」,並於摘要欄記載財務長蔡慧玲,足見上開金錢移轉係在抗告人管有之帳戶間進行,且係蔡慧玲本於財務長身分所為,尚難遽認與相對人有關。而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另有案件繫屬法院,更與相對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認定,全然無涉,均不得作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既均未盡釋明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