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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章門燦、游茂榮為被告,提起恢復原狀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乃於民國101年12月3 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見原法院卷㈠第46頁),要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抗告人所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變動等節,核非系爭裁定應表示於主文之事項,堪認該裁定並無裁判脫漏可言。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