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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胡有進

蘇文章胡瑞燦胡美雀胡絨黃胡美玉胡清秀胡清明胡清溪胡清祈胡美麗胡美珠胡美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克美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蘇文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抗告人胡絨以次9人共有之同區170號、170-1號房屋(下分別以164號房屋、170及170-1號房屋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相對人所有○○○區○○段魚寮子小段63地號土地部分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43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並非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分別為胡當立、胡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僅對蘇文章、胡絨以次9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認定蘇文章就164號房屋、胡絨以次9人就170及170-1號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因而判命蘇文章、胡絨以次9人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相對人,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對蘇文章、胡絨以次9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惟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認定蘇文章、胡絨以次9人就系爭房屋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不同之認定。雖抗告人胡有進就164號房屋、抗告人胡瑞燦就170及170-1號房屋,曾以上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分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亦有民事裁判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至35頁)。又此究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至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係就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何指一節所為闡述,尚與聲明異議無涉,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