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1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 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稱潘信宏、第一商業銀行)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及其數額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0頁),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1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分別於同年11月2 日、3 日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伊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本於伊始為登記潘信宏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原裁定誤載為83地號)之所有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及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等訴訟(案號為105 年度訴字第268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詎原法院嗣雖就伊之聲請以裁定准許發給起訴證明,然竟尚命需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6 萬9,680 元後,始准就登記於潘信宏名下之系爭重陽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但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6條、第97條前段、第107 條以及第110 條等規定,原裁定所為命伊需供擔保部分顯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免供擔保,許可就系爭重陽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等語(系爭本案訴訟與本件聲請無關部分,不另贅述;原裁定已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因未據不服,亦告確定,亦不予贅述,均併予指明)。

三、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則以:原法院係參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據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項規定,命抗告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於法相符,且原裁定計算擔保金之依據亦已衡酌抗告人登記之需要及伊因登記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喪失之利益,並無不合理之情,且亦無計算錯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按受訴法院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項106 年6 月14日修正時所持立法理由:「原告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爰設第9 項但書。」可知,倘登記機關受理原告申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其登記標的已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受理者,登記機關即應不予登記,應駁回其申請至明。查本件系爭重陽路房地業已於106 年7 月18日,經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於106 年8 月1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第三人傅愛麗取得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並已於106年8 月9 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有上揭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重陽路房地最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則參酌前開說明,抗告人已無從持原許可登記裁定向登記機關辦理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爭執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商業銀行業於107 年

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補正委任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乙節,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等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抗告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附表:

┌───────────┬───────────────┐│ 土地坐落地號 │ 建物建號 │├───────────┼───────────────┤│新北市○○區○○段283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地號土地(面積121.08平│(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路2 段19巷7之2 號,面積91.2平 ││) │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