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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35號抗 告 人 張明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5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並因此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萬9,246元、規費-戶籍謄本費150元、地政規費-謄本費16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元及1萬400元、開鎖費500元,合計11萬5,256元,爰依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48裁定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依相對人提出之單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支付之執行費9萬9,246元、規費-戶籍謄本費150元、地政規費-謄本費160元、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元及1萬400元、開鎖費500元,合計為11萬5,256元,爰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1萬5,256元(9萬9,246元+150元+160元+4,800元+1萬400元+500元=11萬5,25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就相對人支付之規費-戶籍謄本費150元及地政規費-謄本費160元部分,其中戶籍謄本費用15元、土地謄本費用20元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必要,其餘135元之戶籍謄本規費及140元之土地謄本規費,均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1萬4,981元,乃廢棄原裁定改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1萬4,981元本息。抗告人亦不服,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即已自行雇工拆除,並於102年1月18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陳報欲自行拆除,及聲請執行法院明定拆除最後期限,伊已於102年4月10日自行拆除完畢,復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是執行法院無庸進行102年3月28日履勘等程序,執行費用不應命伊負擔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相對人持原法院95年度北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內載「相對人(即抗告人)願於98年5月31日前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面積40.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改制前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於101年12月22日命相對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20日內自動履行,前開命令已於102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具狀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拆除之建物並非全部由其興建,僅就增建部分負拆除責任,並聲請執行法院通知確定拆除之日期,其願預先拆除等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定於102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員警現場履勘、測量,並通知兩造。執行法院復於當日由鎖匠開鎖進入執行標的物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抗告人、相對人分別於102年4月16日、同年月2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已於102年4月10日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即已自行雇工拆除,並

於102年1月1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欲自行拆除,聲請執行法院明定拆除最後期限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證明其於相對人聲請執行時即已自行雇工拆除執行標的物之事實,且與其嗣後陳報於103年4月10日拆完畢之事實不符。又執行法院既於101年12月22日對抗告人發20日自動履行命令,則抗告人自應依執行命令於收受命令20日內自動履行完畢,並無再聲請執行法院明定最後拆除期之理,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抗告人復主張,其已於102年4月10日自行拆除完畢,並向執行法院陳報,無庸進行102年3月28日履勘等程序云云。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28日「前」既未自動履行,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是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28日由鎖匠開鎖進入執行標的物內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測量以明確應執行標的物之相關位置,自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㈢據上,抗告人未依執行名義拆屋還地,經執行法院命自動

履行仍未履行,則相對人因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費用,有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131212200號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64號卷第3-7頁)為證,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自均屬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11萬5,256元本息,改命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為11萬4,98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新│備註 ││ │ │臺幣;元│ ││ │ │) │ │├──┼─────────────────┼────┼───────┤│1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 │├──┼─────────────────┼────┼───────┤│2 │規費-戶籍謄本費 │15 │ │├──┼─────────────────┼────┼───────┤│3 │強制執行費 │99,246 │ │├──┼─────────────────┼────┼───────┤│4 │地政規費-複丈費 │4,800 │ │├──┼─────────────────┼────┼───────┤│5 │開鎖費 │500 │ │├──┼─────────────────┼────┼───────┤│6 │地政規費-複丈費 │10,400 │ │├──┴─────────────────┼────┼───────┤│總計 │114,981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