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0號抗 告 人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81分之400(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935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前曾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次執行事件),前次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公告應買,因逾3個月期限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8日製作塗銷查封登記函,並核發新北院霞102司執助日字第33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5年8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塗銷前次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後,接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並於105年11月30日定於106年1月16日第1次拍賣。抗告人於同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93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於前次執行事件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即相對人亦不願承受,足見系爭土地拍賣無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前次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請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時,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卻仍許相對人於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無拍賣實益之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且對系爭土地接續查封,於法不合。又伊就上開重新查封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本應由執行法院裁定,並循抗告程序救濟,司法事務官並無權限逕為原處分,且原處分教示欄記載如有不服應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將抗告程序誤為異議程序,亦有違誤。原裁定自始不生法律效力,其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經查,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本有依前揭規定為執行命令之權限,抗告人對系爭函文接續查封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原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即送請原法院裁定之,均合於上開規定,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無權為原處分,且應循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云云,殊非可取。

四、再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或雖法院裁定期間已過,但於執行法院以聲請執行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前為補正者,即不得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而裁定予以駁回。

五、經查,前次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公告應買,於3個月應買期間內相對人未聲請停止拍賣,亦無人應買或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21日視為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並發函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卷屬實。相對人於105年7月19日以前次執行事件相同之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同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3頁),雖係就系爭土地重複聲請執行,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因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致程式有欠缺,經執行法院依法於105年7月25日限期通知相對人補正(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相對人於同年8月2日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3至60、63頁),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函文通知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前次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登記後,接續辦理查封登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及背面),斯時前次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執行已無重複執行可言。且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如債權人之債權並未獲得全部清償,本得隨時就同一債權以同一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其再次聲請執行有無實益,乃後續執行程序有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問題。否則如認債權人不得再次聲請執行,而應就執行標的撤銷查封,恐有令債務人脫產之虞,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顯有妨礙。本件執行債權人於前次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執行視為撤回後,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土地接續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於前次執行事件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同時以系爭執行事件接續查封,洵屬有據。抗告意旨謂執行法院係非法重複無益執行云云,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