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47號抗 告 人 馮志明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聯合授信合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億元,期限4年6個月,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富創公司發生違約情事,經伊發函通知並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50億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因富創公司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禁止處分,抗告人於106年4月間欲出境時遭檢調人員拘提到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諭令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加以本件債權金額鉅大,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富創公司及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以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富創公司於100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29-1、29-7、29-8、2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億元予相對人後,於102年3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50億元,復於102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相對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為84億元,系爭土地之市價必高於84億元,此參以系爭土地鄰近土地近年來交易價格每坪929.9萬元之行情,系爭土地共5,133平方公尺,相當於1,552.7325坪,以每坪900萬元計算,已達139億7,459萬2,500元,可徵系爭土地已足敷清償富創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借款債務。況相對人已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且該拍賣程序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且富創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務狀況勝於僅為連帶保證人之伊,相對人聲請對就借款債務負最終責任之富創公司為假扣押即已足,竟仍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原裁定對伊所為假扣押部分,自有未當,茲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富創公司就原處分未提出異議,抗告人又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及抗告,原處分關於富創公司部分已經確定,於茲不再論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富創公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億元,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授信合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聲證1、3),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6年4月間欲出境,遭檢調人員拘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諭令以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情,亦據其提出中時電子報為證(見原處分卷聲證2),細繹該電子報,抗告人又係因購買系爭土地涉犯刑事嫌罪而經拘提到案並限制出境,抗告人非無出境以脫免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之虞,亦難認無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可能,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已足使法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全無釋明。雖抗告人辯稱富創公司所提供擔保前揭借款債務清償之系爭土地位於101大樓正對面,開發利用性甚佳,市價高達139億7,459萬2,500元,且經相對人聲請拍賣,足敷清償前揭借款債務云云,並以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及Google街景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惟抗告人未爭執富創公司積欠相對人50億元之借款債務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於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數額。又抗告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乃101年12月之交易價格,以不動產價格受市場供需、經濟景氣、房市政策、政治情勢、投資限制等因素影響而言,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聲請拍賣,能否拍定、價格若干,洵難逕依該資料即認系爭土地之市價足敷清償富創公司對相對人所負之前開債務。況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273條所明定。抗告人為富創公司向相對人借款50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既經其陳明(見本院卷第14頁),依各該規定,相對人自得對富創公司或抗告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抗告人以前詞抗辯相對人對負最終責任之富創公司為假扣押即已足,無對其假扣押之必要性,相對人所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