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 告 人 蔡乾和相 對 人 王旭昇
李健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亦有明定。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3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6 年7 月10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因
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 年6 月9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系爭乙裁定),系爭乙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處所,並由美麗羅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駁回原告之訴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9頁)。依前揭規定,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6 年6 月9 日所為系爭乙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06 年6 月26日(星期一)止,抗告人遲至106 年7 月3 日始就原法院於106 年6 月9 日所為系爭乙裁定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卷第85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6 年7 月1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以系爭甲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亦未指摘系爭甲裁定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