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4號抗 告 人 張台鳯
張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
1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51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7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自應延緩執行或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予進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宋惠敏(下稱承辦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之勘驗期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抗告人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承辦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有利害衝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規定,應行迴避;抗告人並因承辦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而聲請其迴避,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又相對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之判決係違法、無效,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拒絕執行,故承辦事務官於
106 年3 月28日為勘驗,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2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1條第1 項、憲法第10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居住權、居住遷徒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執行法院106 年6 月2 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並應於承辦事務官迴避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其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37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當事人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於3 日內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如未依限為釋明,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庸停止。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2 年5 月20日以臺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第三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假執行(下稱假執行程序),抗告人及楊蘭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臺北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 號,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並依臺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294 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639 號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乃於
103 年7 月25日停止假執行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3 年8月13日以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6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假執行之標的續為本案終局執行(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3 年9 月4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續行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假執行執行程序,不影響本案執行程序,而廢棄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本案執行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承辦事務官乃續為本案執行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系爭執行卷宗卷一第1 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卷二第214 頁至第238 頁反面、第345 頁至第347 頁、卷三第
1 頁至第32頁、第50頁正反面、第94頁、第99頁參照,均置卷外)。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承辦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35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之意旨,繼續進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因其已對承辦事務官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損
害賠償請求,承辦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即有利害衝突,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迴避並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抗告人僅因承辦事務官未准予延緩執行,即憑其主觀臆測認承辦事務官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系爭執行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釋明承辦事務官就拆除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原本即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執行行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即令承辦事務官於抗告人聲請其迴避後未停止本案執行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況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事件,業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383 號、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故抗告人以承辦事務官應予迴避為由,請求停止執行,更屬無據。
㈢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以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之判決為違法
無效,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拒絕執行云云。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須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否為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之判決」乙節,承辦事務官尚無從審認判斷,更不得據以拒絕執行。復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而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此為執行法院之職權。而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等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之情形,僅泛以「相對人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之判決」之實體事項任加爭執,自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同意延緩執行,則承辦事務官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又承辦司法事務官係依法執行本案執行程序,尚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2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11條第1 項、憲法第10條、第15條之情,且上開公約、憲法亦非得予停止執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的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