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廖凱彬
余熒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承衡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⒈將登記為抗告人廖凱彬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松山區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廖凱彬。⒉將起訴狀附件(下稱附件)一文件中之「廖凱彬」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返還予廖凱彬。⒊將附件一文件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返還予廖凱彬。㈡相對人應⒈將登記為抗告人余熒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同地段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北投區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予余熒蘋。⒉將附件二文件中之「余熒蘋」印文樣式之3枚印章返還予余熒蘋。⒊將附件二文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返還予余熒蘋(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核廖凱彬前揭㈠⒈⒉⒊之三項聲明請求及余熒蘋前揭㈡⒈⒉⒊之三項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參諸其等起訴主張:其等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借名買房協議書補充條款,依該補充條款第2點約定「甲方(即相對人)若因房貸無故不按時繳納造成乙方(即抗告人)的損失,乙方得以主張不動產產權其所有權」,係指相對人出現不正常繳納貸款時,其等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於系爭松山區房地、北投區房地即於終止時各歸屬其等所有,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出現貸款不正常繳納,其等已發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松山區房地、北投區房地所有權即各歸屬其等所有,故請求相對人交付各該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返還印章(即交付相對人辦理借名登記之印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至7頁、第60頁),自經濟上觀之,其等請求交付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及返還印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之訴訟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松山區房地、北投區房地之所有權,所受利益為系爭松山區房地、北投區房地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廖凱彬前揭㈠⒈⒉⒊之三項聲明請求,以系爭松山區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余熒蘋前揭㈡⒈⒉⒊之三項聲明請求,以系爭北投區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公示資料所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地最近於106年2月間交易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3618元(見原法院卷第62頁),依此計算系爭松山區房地於106年5月16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191萬1677元(計算式:
14萬3618元×82.94平方公尺=1191萬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地最近於106年3月間交易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萬2655元(見原法院卷第63頁),依此計算系爭北投區房地於106年5月16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為995萬1579元(計算式:15萬2655元×〈48.91+4.84+11.44〉平方公尺=995萬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據以核定廖凱彬、余熒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1191萬1677元、995萬1579元,並依此計算廖凱彬、余熒蘋各應繳納裁判費11萬6896元、9萬9604元,各扣除前繳3000元裁判費後,各應補繳11萬3896元、9萬6604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