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楊玉章相 對 人 余亞蒨
吳小玉蔡英芳林雨涵吳凡張玉雲游美雪吳佳怡張文娟吳聖杰丁美鳳陳玉秀林益勇楊麗分尤佩貞陳長發蘇逸臣林湘芸張茂德曾志鵬王忠地陳沛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均仰賴子女給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6、7000元以維持生活所需,扣除每月房租3000元後,所剩無幾,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2萬5255元,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第5號民事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下同)105年1月29日保國五字第10560043370號函、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收據、原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起訴狀、庭期通知書、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原法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調解筆錄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18頁、本院卷第8至15頁)。
惟查,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雖准許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裁定之日期為99年6月29日(見原法院卷第6頁),距抗告人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本院卷第47頁)止,期間相隔約7年,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現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2萬5255元,雖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記載抗告人欠繳97年10月至104年5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5萬8264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記載抗告人截至106年7月12日止,欠繳保險費8239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截至105年1月29日止欠繳國民年金保險費5萬8264元,截至106年7月12日止欠繳全民健康保險費8239元之事實,均無從推論抗告人欠繳之原因為無資力,況抗告人已於106年8月2日如期繳納第17期國民年金保險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又上開起訴狀及庭期通知書僅能證明抗告人另案訴請第三人楊珏鳴給付扶養費之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5至18頁),上開郵政匯票僅能證明抗告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同年8月2日支付第三人陳寶蓮3000元之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12頁),上開調解筆錄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第三人游俊仁於106年4月12日成立調解,抗告人同意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游俊仁1萬2000元,合計3萬6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至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郵局第「000000000****421」號帳戶於106年7月3日之可用餘額為1613元,於106年8月2日之可用餘額為1251元,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1」號帳戶於106年8月2日之可用餘額為5261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8頁),然上開帳戶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尚不得而知,況抗告人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549萬651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抗告人所有上開財產價值,要難認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5元之信用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