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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再抗告人 楊玉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亞蒨、吳小玉、蔡英芳、林雨涵、吳凡、張玉雲、游美雪、吳佳怡、張文娟、吳聖杰、丁美鳳、陳玉秀、林益勇、楊麗分、尤佩貞、陳長發、蘇逸臣、林湘芸、張茂德、曾志鵬、王忠地、陳沛縈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