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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 告 人 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

(即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Ng Wei Yeow(即黃偉耀)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黃繼儂律師相 對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聲揚相 對 人 康榮寶

侯尊仁黃壽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8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本院10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40-70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尊中,嗣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並由第四屆董事選任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有106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之抗證4、5),是本件自應由鍾聲揚承受,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為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並經我國櫃檯買賣中心同意於臺灣上櫃(股票代號:2724號),其公司名稱載明為INC.(Incorporation),且章程定有股東會、董事及董事會等規定,顯見其性質屬股份有限公司,並設有監察人即相對人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下稱康榮寶等3人);伊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富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富驛公司於106年7月3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稱監察人欲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一、報告事項:㈠105年度營業報告。㈡105年度監察人審查決算報告。㈢105年度累虧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報告。二、承認事項:㈠承認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㈡承認105年度盈餘撥補案。三、討論事項:㈠發行私募普通股案……四、選舉事項:㈠補選3席獨立董事案……」。惟有關富驛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內部事項,應依開曼群島公司法及章程定之,而遍觀富驛公司章程並無監察人得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故富驛公司之監察人應無召開股東會之權,退步言之,縱富驛公司之監察人得依我國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惟富驛公司106年尚無經董事會編造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議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亦無從召開股東常會,為前開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在臺上櫃之外國公司準用第14條之3第1項第6款之規定,私募案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前述討論事項之發行私募普通股案,根本未經董事會決議;另富驛公司3席獨立董事尚有1席在任,亦無補選3席之必要;再者,前開召開股東常會之重大訊息並未載明股務代理機構,若由富驛公司自行辦理,亦應先經股東會決議,並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申請核准,惟富驛公司106年至今未召開股東會,亦無從為前開決議且經核准,是康榮寶等3人在富驛公司無法自辦股務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合法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綜上,富驛公司發布之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訊息顯係違法,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康榮寶等3人不得召開富驛公司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又康榮寶等3人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作成相關決議,富驛公司極有可能藉股東會議事錄向我國或開曼群島主管機關為相關登記,造成富驛公司之登記資訊為無效或錯誤,嚴重損害主管機關掌管資料之正確性,及富驛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而有禁止該違法股東常會召開之必要。故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或相類情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伊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付款人之支票、本票等供擔保,禁止康榮寶等3人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富驛公司之股東常會云云。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經查:

㈠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抗告人主張富驛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監察人依法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議案等重大消息,惟監察人康榮寶等3人就系爭股東常會無召集權,且系爭議案為違法,業據提出富驛公司公司章程英文版、富驛公司章程中文版及富驛公司106年7月31日21時16分重大訊息(見原裁定卷第25-62頁、第64頁),顯見兩造就康榮寶等3人有無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權限確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得經由本案確認訴訟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對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準此,抗告人首應對為防止發生如何之重大損害或避免何等之急迫危險或有其他何種相類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⒉本件抗告人主張富驛公司之監察人康榮寶等3人擬於106年10月

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一節,固據其提起富驛公司106年7月31日21時16分重大訊息(見原裁定卷第64頁)。惟查,相對人迄106年10月12日止未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系爭股東常會開會事宜,亦未寄發開會通知,相對人已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不會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等情,已據康榮寶等3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迄今尚未收開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6款:「申請股票在櫃檯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六、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者。自102年1月2日起掛牌之上櫃公司應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及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等規定,相對人迄今既未委由股務代理機構辦理系爭股東常會開會事宜,亦未寄發開會通知,自足認相對人已無法於106年10月23日合法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準此,康榮寶等3人抗辯相對人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不會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一節應為可採,則因相對人已確定不會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抗告人自不會因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而蒙受不利益或遭致損害之可能。雖抗告人另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及富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侯尊中所提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分聲請狀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與侯尊中就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相對人將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證明。遑論富驛公司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經選舉董監事之結果,康榮寶等3人已喪失監察人資格,其等自已無從再以監察人身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前揭將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資訊後,已著手進行召開系爭股東會相關程序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

查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將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事實,業如上所述,因此,本件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從而,本院綜合兩造可能所受之損害、利益及其他相關事項,認以供擔保代抗告人釋明之不足,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舉證據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將於106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之事實,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且其釋明之不足,並不適於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