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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陳捷楨

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相 對 人即 抗告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相 對 人 鄭鶴松

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金聰陳金砂陳金隆陳德河陳政宗陳敏聰陳 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相 對 人 陳義博

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與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聲字第54號命供擔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煥昌(下簡稱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主張:抗告人陳捷楨等人與相對人陳捷陞、陳仁展、陳榮元、陳捷盛、陳百元、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金聰、陳金砂、陳金隆、陳德河、陳政宗、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等人(下簡稱陳捷陞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陳捷陞等人前於民國96年間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擅將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臺北市○○區○○段2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之2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鄭鶴松(下逕稱姓名)。因陳捷陞等人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鶴松乃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並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遂經移轉登記於鄭鶴松指定之第三人即對造抗告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抗告人龍巖公司)名下。然陳捷陞等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自始無效,抗告人陳捷楨等人業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案,現由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審理中(下簡稱本案訴訟)。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原裁定准陳捷楨等人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陳捷楨等人與抗告人龍巖公司對原裁定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並為下述主張:

㈠ 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因陳捷陞等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另衍生抗告人龍巖公司、鄭鶴松分別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抗告人陳捷鑫訴請確認房份等訴訟,至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為止,歷時10年之久,期間訟爭不斷。伊等及其他派下員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延宕期間及所受損害無法估算。惟原裁定反而認定抗告人龍巖公司可能遭受損害,命伊等須供擔保始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既認伊等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已然完足,卻仍命伊等須供擔保,所為裁定顯然悖於法令;且訴訟繫屬登記並不生禁止處分之效力,原裁定竟命伊等提供等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產生停止執行效力之擔保金額,亦顯然違法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 抗告人龍巖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使伊難以對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於計算擔保金額時,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作為基準,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所示相同土地使用分區之鄰近土地交易行情,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應具有新臺幣(下同)7億6,872萬8,738元之市價。則依原法院所預估之延宕處分期間4年4個月,及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額至少應定為1億6,655萬7,893元【000000000x5%x(4+4/1

2)=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逕依系爭土地原售價作為核定擔保金額之基準,顯然過低。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部分,並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主張陳捷陞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始無效,基於物權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訴請抗告人龍巖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於上開規定,其等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陳捷楨等人就本案請求,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子孫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惟釋明尚有未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縱或釋明完足,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命為相當之擔保,原裁定本於職權之行使,命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無違誤。抗告人陳捷楨等人抗告意旨謂其等就本案請求已釋明完足,原裁定不應命供擔保云云,為無理由。

㈡ 查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抗告人龍巖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及處分,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影響於第三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而有致抗告人龍巖公司不易利用及處分系爭土地、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此項價值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利息損失相當。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審判案件之期限,而預估抗告人龍巖公司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為4年4個月,認應依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價額),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抗告人龍巖公司於上開延宕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並無不合。至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土地價額)之認定,抗告人龍巖公司主張應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為估算等情,雖非無據,然依其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以觀(本院卷第11至37頁),系爭土地之鄰近地號並無較近年度(104年度至106年度)交易之資料,至103年度鄰近地號雖有3筆交易,然依抗告人龍巖公司提出之土地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系爭土地非但與上開3筆交易土地存有相當之距離,且系爭土地位置尚鄰近墓地,自無由依上開3筆土地103年間交易價值推估系爭土地之現值。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足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裁定認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定土地價額之依據部分,尚無違誤。惟依本案訴訟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中327、330、330之2、332及332之2等5筆地號土地之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2萬7,000元/㎡,327之3地號土地同年月公告土地現值則為7,200元/㎡,原裁定就系爭共6筆地號之土地一概以12萬7,000元/㎡作為計算價額之基準,而核定土地價額為3億7,579萬3,000元,計算方式即屬有誤,依據該價額所估算之擔保金額自有未當。查327、330、330之2、332、332之2地號面積依序為2261㎡、31㎡、44㎡、14㎡及528㎡,合計為2878㎡,327之3地號土地面積則為8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3億6,608萬9,200元【127000(327、33

0、330之2、332、332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x2878(前開土地面積總和)+7,200(327之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x81(327之3地號土地面積)=000000000】。則依上開價額估算,抗告人龍巖公司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所受利息損失應為7,931萬9,327萬元【000000000x5% x(4+4/12)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准許抗告人陳捷楨等人供擔保7,930萬元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陳捷楨等4人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尚無違誤,抗告人陳捷楨等4人、抗告人龍巖公司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計算有誤,乃如前述,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